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益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014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因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下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高文崇書記官陳玲誼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蕭益信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為壹拾陸點玖伍公克、零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壹拾肆點參參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蕭益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品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9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2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
(二)詎蕭益信猶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7年6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松竹路口,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代價,購得純質淨重逾13.06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淨重逾14.3317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其後蕭益信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松竹路口其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完畢後之同一日晚間某時,亦在上開地點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20日凌晨0時20分許,蕭益信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38巷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徵得蕭益信同意搜索該部車輛,當場在上開車內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其中1包驗餘淨重16.95公克、純度76.89%、純質淨重
13.06公克;另1包驗餘淨重0.5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14.331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玻璃球1個。而蕭益信經警帶回警局調查,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為供施用之目的而分別持有前揭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因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輕罪行為,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重罪行為所吸收;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3年3月18日執行完畢等語(詳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至8行),惟上開案件早於99年7月28日經本院與被告所犯其他竊盜、贓物、詐欺等罪(本院97年度易字第4618號、98年度易字第1549號、98年度易字第2040號、99年度簡字第27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77號、98年度上易字第702號)合併定刑,而以99年度聲字第27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在案,被告已於106年6月13日假釋出監,應至108年7月25日假釋其間始行屆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於本案犯罪時,前揭所處刑罰尚未執行完畢,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前揭所述前科資料之執行完畢日期尚屬有誤,併予指明。
(三)被告於上開犯行為警查獲後,已向員警告知其毒品來源係綽號「 阿南 」之人,並表達配合員警查獲「阿南」之意願,其後員警亦係根據被告所為供述,查悉綽號「阿南」之人即 蔡奕震 涉及販賣毒品之情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6日中檢達有107他7613字第1089022488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2月14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080005658號函在卷可憑。則被告就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既已供出其毒品來源,使檢警機關因而查獲蔡奕震確有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為持有、施用毒品犯行仍具可非難性,尚不宜僅因前揭事由而遽予免除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陳玲誼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