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傳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傳生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傳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晚間6時許,臺中市霧峰區新厝橋旁之菜園內,因細故與 游文龍 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掌摑游文龍之臉頰2下,造成游文龍受有左側眼眶組織挫傷、左側鼻血及口腔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游文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有手揮過去,並沒有碰到告訴人,告訴人是喝醉酒自己跌倒受傷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游文龍於警詢證稱:107年6月30日18時許,
我們在霧峰區新厝橋旁之菜園內打牌,因為起口角,黃傳生就毆打我的臉部與頭部,我受傷後騎車回家發現流很多血,才叫計程車前往醫院就醫,我左眼、鼻子及口腔擦挫傷等語(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而證人即目擊證人 葉春榮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和被告、告訴人都是朋友,我們會聚餐、喝酒,之後打點小牌,案發當天被告是約5點多到該處,他在外面有多喝了一點酒,告訴人就罵他喝的這麼醉不要玩,但被告聽不進去,告訴人就用三字經罵被告,當時被告有說你再罵看看,結果告訴人又罵,被告才動手,當時我坐在被告旁邊,被告一起手就用右手朝告訴人的臉部揮拳,共揮2下,告訴人當場就流很多鼻血,還倒在地上,我們要把告訴人送醫時,他說用衛生紙擦一擦就好,但隔天來時,告訴人說他有到醫院去等語(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 益徵 告訴人前揭指證非虛。另佐以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眼眶組織挫傷、左側鼻血及口腔撕裂傷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偵卷第33頁),告訴人經診斷之傷勢,既確僅限於臉面之部位,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掌摑成傷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我坐著,游
文龍也坐著,我徒手打游文龍耳光2次等語(偵卷第19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稱:當天我在該處和游文龍玩牌,但我跟他表示我不玩了,他竟然罵我三字經5、6次,所以我就用我手打他巴掌等語(偵卷第53頁),被告既明確坦認於案發之際徒手掌摑告訴人2次,且其供述之內容與證人葉春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抵一致,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揮拳時並未接觸到告訴人云云,要係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況且,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醫院就醫,經接受醫師診療驗傷結果,係受有左側眼眶組織挫傷、左側鼻血及口腔撕裂傷之傷害,業如前述,告訴人之傷勢部位既與被告所坦認掌摑告訴人之行徑可能造成之傷害情狀相符,堪認被告前揭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辯稱告訴人係自行跌倒受傷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綜上互核,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要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牌友,然於本案爭執過程中卻未能理性處理糾紛,對告訴人施加暴力成傷,行為當應非難,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