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謝俊充 選任辯護人 洪瑞霙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10月31日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22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
(一)上訴人即被告謝俊充(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卑南族平地原住民,原偵查階段未指派律師為被告辯護,且逕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無易剝奪被告身為原住民之辯護權益,是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且於判決理由中未敘及理由,自有不適用法律之違誤;又被告本案未造成他人損害,犯罪情節輕微,已足警惕,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與罪刑相當原則未盡相符云云。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原住民,飲酒為其日常生活習性,被告係下班後與友人共飲以解思鄉之愁,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亦有戴安全帽,一時貪圖方便而騎乘機車,且被告5年內無道路交通處罰之紀錄,偵審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上有高齡老母獨居臺東,多由被告照顧,被告與前妻離異後,拉拔2名子女至成年,現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僅新臺幣3、4萬元;另參酌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原審量處刑度高於平均刑度,是認原審量刑有違比例原則,有過重之虞,請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除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上訴意旨雖以:原偵查階段未指派律師為被告辯護,且逕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無易剝奪被告身為原住民之辯護權益,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且於判決理由中未敘及理由,自有不適用法律之違誤云云。惟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規定,被告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方有由審判長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辯護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規定至為明顯;況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詢問被告時,已詢問被告是否要請律師,經被告回答「不用,可以直接詢問」等語(見偵卷第7頁),足認原偵查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又檢察官就個案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或提起公訴,此乃檢察官之職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白,且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可證明被告犯罪,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未違反法律規定。況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院就本案之科刑範圍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為限,若檢察官提起公訴,則本院就本案之科刑範圍即不以此為限,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是否即屬不利,尚難遽斷。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偵查程序及原審判決,洵無可採。
(二)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雖均以:原審量刑有過重之虞,請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云云。惟查,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
281.7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0毫克),對照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犯罪標準,被告之酒測值為上開標準值之
5倍以上,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辯護意旨雖以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之檢索結果,主張原審量刑有過重之虞,然觀諸辯護人之檢索條件可知,辯護人所檢索之判決年度為102至104年間(此應係受限於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僅能檢索102至104年間之判決所致)。而酒後駕車現已成為社會重大安全問題,據新聞媒體報導,法務部甚至有意將酒測值達0.75毫克而酒駕致死者,朝向不確定故意殺人罪方向修法論處(見本院簡上卷第115-131頁),足認立法者對於酒駕犯罪之刑度範圍,顯係採從重量刑之趨勢,自不宜僅以上開102至104年間之判決刑度作為量刑參考,是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均難認可採。
(三)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竟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於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81.7mg/dL,仍執意騎車上路,復因不勝酒力而自摔,進而人、車倒地而成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難認原審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當予尊重。從而,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黃佳琪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