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交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交簡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凱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於科專七路外側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左轉大埔九街」補充為「於科專七路外側直行車道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左轉大埔九街」、第14至15行「於科專一路內側直行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右轉科沿路」補充、更正為「於科專一路內側直行車道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右轉科研路」、第15至16行「於科研路與科中路岔路口闖越紅燈」補充、更正為「於科研路與科中路內線左轉車道迫使前方停等紅燈車輛超越停止線並闖越紅燈」、第16行「科沿路」更正為「科研路」,並增列「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聖凱於市區道路上,沿途接續闖越紅燈、不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超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前後歷時約3分鐘,且其危險駕駛之時間為
7時許之上班時間,行經之路段亦為竹南市區○○道路,由警方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畫面可見確有其他多部汽、機車行經該路段,被告無視於此,仍為逃避警方攔查而為上開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害其他人車往來之安全,客觀上顯足生道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被告先後以闖越紅燈、不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超車等行為,係基於同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因案發時上班已經遲到了故為警攔停時選擇逃逸之犯罪動機、目的;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0頁);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07號被告林聖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凱知悉在市區道路上駕駛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闖紅燈、紅燈左轉、任意變換車道等行為,極易造成交通事故而發生他人傷亡結果,致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1月24日7時36分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與大埔十街路口處時闖越紅燈,為警發現後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示意其停車,林聖凱仍未停車,接續駕駛上開車輛,在科專七路與科專五路口紅燈迴轉,後於科專七路外側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左轉大埔九街,後於科專八路紅燈左轉科專五路,後於科專五路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右轉大埔七街,後於大埔七街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左轉科專七路171巷,後於科專七路171巷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右轉科專七路,後於科專七路與科專二路岔路口闖越紅燈,後於科專一路內側直行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右轉科沿路,後於科沿路與科西二路口違規超車,後於科研路與科中路岔路口闖越紅燈,後於科沿路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右轉科東二路,以此方式危險駕車,致生道路上不特定人車往來之危險。嗣警員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凱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畫面影像翻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先後以上開危險方式行駛於上開路段及交岔路口,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檢察官彭郁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