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6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旺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旺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普禿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4-8頁)。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兩案均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件應依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騎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職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股
108年度偵字第5868號被告林旺興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旺興前於民國100、104年間,各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2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8年1月22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居所飲用啤酒3瓶後,竟於同年月23日上午6時許,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禿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3日上午6時33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因該機車車牌註銷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23日上午6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旺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於106年2月5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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