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欣慧選任辯護人陳穎賢律師被告陳宇昕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 律師
吳俊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丙○○及少年王○紘(民國00年0月生)於112年9月9日前某日,加入暱稱「 喬治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少年王○紘負責收取款項(即俗稱之車手)、丁○○負責收取該集團之車手向被害人所收之款項後轉交予該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即俗稱之收水),丙○○則負責在車手收取款項時把風、監控之工作。「喬治」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張舒婷 」向 葉文忠 佯稱:該公司之股票投資方案獲利頗佳云云,致葉文忠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112年8月31日9時5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瓊泰路之住處臥室內,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予「張舒婷」所稱之男性專員後,對方提供一份投資合約書予葉文忠。而丁○○、丙○○於112年9月9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再向葉文忠佯稱:需將抽中之股票全數認繳,即需要繳納170萬元始能提現云云,葉文忠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仍與對方相約於112年9月9日13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交付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即指示少年王○紘前往上址向甲○○收取款項、丁○○至上址附近等待向少年王○紘拿取伊向甲○○所收取之款項、丙○○則在上址附近監控少年王○紘及丁○○。少年王○紘於同年9月9日13時35分許,至上址向甲○○收取款項後,下樓與丁○○碰面時,為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且查獲在附近監控之丙○○,並扣得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時所使用之手機各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丁○○、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少年王○紘、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被告2人、少年王○紘分別與「喬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所持用之手機內與「喬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聯絡之Telegram群組資料擷圖、被告2人、少年王○紘之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2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6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73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97頁至第119頁、第135頁至1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2人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少年王○紘、「喬治」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款項並指示被告2人前往拿取款項及監控,惟因告訴人於112年8月31日交付款項後已查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7日報警處理後依員警指示於上開時、地,假裝交付款項,是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次犯行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交付款項,由員警在場埋伏而當場逮捕被告2人,被告2人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取款項及監控之工作,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被告丁○○所持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交付之手機1支;被告丙○○所持用之手機1支,均為其等持之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均係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被告丁○○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係個人所有,且未持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見本院卷第46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手機為被告丁○○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現金12,600元,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46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上開現金為被告丁○○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已獲取報酬,無從認定其等有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碧如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