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54號抗告人 江豐明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8511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未載付款地、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到期日113年8月2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為此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來沒有用過本票,更未簽發到期本票,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劉源森也是抗告人從未謀面的陌生人,不可能簽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之債權應不存在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四、經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簽名及印文係偽造,兩造間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原審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對之聲明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蒲心智法官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書記官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