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子傑選任辯護人羅天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9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原訴字第7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其女友 吳佩穎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福海街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員上前攔查,詎乙○○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闖越紅燈、於禁止迴轉處迴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以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行駛人行道、行駛機車慢車道、跨越雙黃線行駛、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駛槽化線及高速行駛,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然因恐其無照駕駛情事為警查獲,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拒絕攔檢加速逃逸,而沿路於新北市○○區○○路○○○街○○○路○○○路○○○路000號、中平路、中平路377巷、中平路380號、中平路385號、中平路398號、幸福路、立信三街、中央路、新北大道205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五路1段43號、新五路1段89號、中港南路、新五路1段18號、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接續為上開危險駕駛行為,警員因見無法繼續執行職務而停止追緝。嗣警發現乙○○將駕駛之車輛停放在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1段149巷之停車場,經調閱沿路監視器及停車場監視器畫面,進而查獲。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佩穎、 吳龍和 於警詢中所證相符,並有新莊分局員警112年4月29日職務報告、車籍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092469號鑑驗書、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照片共119幀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
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規避員警對其盤查,沿路以闖越紅燈、於禁止迴轉處迴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以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行駛人行道、行駛機車慢車道、跨越雙黃線行駛、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駛槽化線等危險駕駛行為加速逃逸,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致生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以上開方式影響公眾行車安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考)。本件檢察官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害怕無照駕駛遭警
方查獲,竟為拒絕攔檢而駕車逃逸,並於下午3時許之時間,在其他用路人可得行經之市區道路上,以上開危險駕駛行為行駛於道路,危及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為幸未致生交通事故及造成他人身體受傷,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尚可、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辯護人雖以:被告先前未曾因妨害交通之犯罪經判處罪刑,就此類犯行乃屬初犯,其因照護當日於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手術之女友心切,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應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語,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原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5年度苗原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該各案嗣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固堪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然除前開案件外,被告另於10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苗原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8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苗原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於111年間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11年度苗原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憑,可見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潔身自愛,仍陸續違犯上開不同類型之犯罪,未能展現對他人身體、財產權利及國家法治之尊重,於本案中復僅因避免己身無照駕駛一事為警查獲,動輒以上開危險駕駛行為行駛於道路,危及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並使追緝在後之員警亦因而陷於危險之中,造成之危害甚鉅,考量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非佳,及其本案違反義務之動機、手段、造成之風險程度,認不宜對被告為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