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458號聲請人 王麗惠 住○○市○○區○○路000號0樓相對人 王永富 關係人 黃清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己○○(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為相對人甲○○之胞妹,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9日因中風,左腦及右腦均受損且四肢無法自主活動,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而相對人經鑑定結果略以:「㈠結論:相對人為血管型認知障礙症患者,目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㈡理由:111年10月9日,相對人因左側肢體無力至本院急診,腦部斷層掃描顯示發生嚴重之出血性腦中風,需要立即進行開顱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治療。住院過程中,病情一度改善,轉至普通病房,但111年11月9日,需二度進行開顱手術取出血塊。因住院期間長,又發生肺炎、呼吸衰竭等相關併發症,有一段時間為呼吸器依賴狀態,進行過氣切,最終雖能脫離呼吸器,但出院後喪失獨立生活的能力,需接受24小時專人照顧。相對人期間曾轉院至台大醫院及雙和醫院住院治療,112年2月1日再度轉回本院接受復健治療。此類患者之預後,絕大多數於當初出血時即已決定,後續僅能以復健略為減少失能的程度。一般認為,事件發生後半年至一年過後,病情僅存在極低之改善空間。㈢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⒈理學檢查:因長期臥床,雙腿肌肉萎縮無力。⒉精神狀態檢查:鑑定時相對人雙眼張開,無眼神接觸,對問話無反應,亦無其他自發性言語,情緒平淡,無明顯躁動不安。⒊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如廁、洗澡、穿衣等自我照料上均完全依賴他人協助。⒋經濟活動能力:無法進行任何社交及經濟活動。⒌實驗室檢查:⑴血液檢查結果:紅血球、白血球、血小板數目正常。⑵腦波檢查結果:未施測,不影響最終判定。」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6月13日北醫歷字第1125003219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胞妹及母親,相對人之其他親屬丙○、 王麗婷 業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參。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配偶 張珊珊 係紐西蘭公民,其長子丁○○、次子乙○○亦遷出國外多年,與張珊珊長住紐西蘭,經聲請人與張珊珊聯繫,均未獲回應,故無法取得張珊珊、丁○○、乙○○3人之同意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手機微信對話紀錄附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張珊珊、丁○○、乙○○之入出境資料,其等3人均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另本院囑託我國駐奧克蘭辦事處送達本件家事監護宣告聲請狀繕本、家事庭庭函各1件予張珊珊、丁○○、乙○○,惟仍未獲其等3人之回覆,此有駐奧克蘭辦事處112年7月27日奧克字第1121220328號函檢附之送達證書3份及紐西蘭郵件簽收單在卷可憑,堪信聲請人主張本件確無法取得相對人之配偶張珊珊、長子丁○○、次子乙○○之同意乙情為真實。
五、又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調查,訪視調查結果略為:「綜合評估:⒈監護人/輔助人選評估(輔助意願、輔助能力、輔助環境、輔助規劃評估及其他):綜合案家人所述,相對人生活照護、就醫相關事宜係由案家人共同處理,相對人生活環境布置舒適合宜、受照顧情形良好,本案相對人監護人為案二妹(即聲請人),係由案家人推派之代表,未來仍由案家人共同處理相對人事宜。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評估(身心狀況評估、意願評估、關係與互動評估及其他事項):案母(即關係人)身心狀況健康良好,言語表達邏輯清晰、條理分明,依案母意願及其身心狀態、案家人共同決議,由案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無明顯不適任之處。⒊本案僅就相對人生活照顧訪視情形、聲請人暨監護人案二妹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案母己○○及同住親屬案父、非同住親屬大妹王麗婷訪談情形提供綜合評估供貴院參考,關於本案請貴院斟酌相關事證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裁量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11日新北社工字第1121568655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稽。綜合上開訪視報告及卷內事證調查結果,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而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親,亦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關係人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戊○○經裁判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己○○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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