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汶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15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汶峻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15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之物,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爰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053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毒偵606卷第77頁、第84頁、毒偵1064卷第79頁),參以吸食器、殘渣袋與所內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乙情,足證前開扣案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維辰中華民國113年12月8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①2包(驗餘淨重2.8368公克)②2包(驗餘淨重1.76公克)2殘渣袋①1只②3只3吸食器①1組②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