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2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建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官建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官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為傷害、公然侮辱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基於同一糾紛而起,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紛爭而產生之侵害故意,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聲請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率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並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福華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仟元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