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13號原告 詹庭瑋 訴訟代理人 沈恆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吳秉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萬3,40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新臺幣77萬3,405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離婚,詎被告分別於下列時地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㈠被告於110年3月至同年0月0日間之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中
華路其與原告之住處內,竊取原告所有置於衣櫃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飾,得手後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供己花用,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3萬2,000元之損害。
㈡被告於110年4月7日,在上址住處內,以網際網路連結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網站點選進入信用貸款線上申請網頁,冒用原告名義,於線上申辦貸款,並輸入原告之行動電話號碼及動態驗證碼,用以表示係原告本人申請貸款,以此方式偽造原告申請貸款35萬元傳輸於國泰銀行,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原告本人申請信用貸款,而於翌(8)日9時28分許,核撥34萬2,970元至被告指定之原告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內,原告隨即以網際網路連結玉山銀行之網路銀行,未徵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輸入系爭原告玉山銀行帳號、密碼登入,用以表示係本人使用,並接續於同(8)日9時40分24秒、9時40分52秒、11時1分許,輸入轉帳5萬元、5萬元、10萬元(共計20萬元,轉帳手續費每次15元)至其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而取得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共20萬元;另未徵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同日13時38分、13時39分、13時48分許,持原告之玉山銀行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係詹庭瑋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持卡提領現金而撥款,將上開貸得之金額提領至剩餘55元,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349,945元之損害(含每次手續費15元)。
㈢被告於111年7月8日至同年9月21日未徵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
,以網際網路連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網路銀行,輸入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登入,用以表示係原告本人使用,並接續輸入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或其他指定帳戶等,而取得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共計39萬1,460元,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39萬1,460元之損害。㈣被告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7
73,40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73,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審訴字第
753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清償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而被告未提出抗辯供本院審酌,且經系爭刑案判決確定,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有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之侵權行為,被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㈢查:被告竊取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飾計3萬2,000元,且有
冒原告名義貸得34萬2,970元,再分次取走,合計取走34萬2,900元,且取走原告存款計39萬元等情,已如前所述。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則原告雖於110年4月8日9時40分24秒、9時40分52秒、11時1分許,輸入轉帳5萬元、5萬元、10萬元至其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而取得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共20萬元;於同日13時38分、13時39分、13時48分許,持原告之玉山銀行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5萬元、5萬元、5萬元,故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銀行於被告每次取款時均扣繳手續費等費用,致被告將上開貸得之金額提領34萬2,900元後僅餘55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受有349,945元之損害(含手續費,計算式:34萬2,970元-55元=349,945元),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是原告所受損受之金額合計為773,405元(計算式:32,000元+349,945元+391,460元=773,405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773,4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9月2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則原告請求773,405元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3,405元,及自112年9月25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翊芳附表一編號竊取金飾重量1黃金戒指1個7分4厘2雙面愛心手鍊1條1錢5厘3手鍊1條5錢6分9厘4手鍊1條2錢3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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