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慶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86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汪慶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1條第2項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北檢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04號送觀察勒戒,嗣經評估無際續施用傾向,由北檢檢察官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此有該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1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北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卷第137頁參照),該局以毒品鑑定標準作業程序(TCPDFS-3-NSD01)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證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瑜君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附表: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總淨重
2.13公克,驗餘重2.1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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