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3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蕭景華 被告 吳富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41,475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淘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淘客漢堡有限公司,下稱淘客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借款期間及利率如附表二所示,並共同簽發借據、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上開借款經淘客公司攤還本金6,658,525元後,尚欠5,341,47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被告就剩餘款項依約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淘客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為淘客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幽蘭附表一編號債權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備註1187,740元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3.003%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20%計算。編號1、2為同一筆債權2751,212元自民國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3.003%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20%計算。3753,258元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2.595%自民國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20%計算。編號3、4為同一筆債權43,013,065元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2.595%自民國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20%計算。5162,851元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2.595%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20%計算。6473,349元自民國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2.595%自民國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20%計算。合計5,341,475元附表二編號借款金額(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攤還方式計息方式迄息日備註160萬元自民國108年7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自民國108年7月25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依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41%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3.003%)112年8月25日編號1、2為同一筆債權2240萬元自民國108年7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自民國108年7月25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依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41%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3.003%)112年6月25日380萬元自民國110年11月26日起至115年11月26日止自民國110年11月26日起至111年11月26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115年11月2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第一次繳款日為110年11月30日,嗣後以每月30日為繳款日,到期日應一次清償其他剩餘款項;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11月26日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595%)112年6月30日編號3、4為同一筆債權4320萬元自民國110年11月26日起至115年11月26日止自民國110年11月26日起至111年11月26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115年11月2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第一次繳款日為110年11月30日,嗣後以每月30日為繳款日,到期日應一次清償其他剩餘款項;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11月26日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595%)112年6月30日5128萬元自民國109年4月23日起至114年4月23日止自民國109年4月23日起至110年4月23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0年4月23日起至112年4月23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595%)112年8月23日6372萬元自民國109年4月23日起至114年4月23日止自民國109年4月23日起至110年4月23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0年4月23日起至112年4月23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595%)112年6月23日合計1,200萬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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