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4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儒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應更正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甲○○不得對乙○○為騷擾」,應補充為「甲○○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第4行所載「因情緒不佳而持安
全帽砸壞電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又作勢徒手掐住乙○○之頸部」,應補充為「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爭執,即手持安全帽砸向電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徒手作勢要掐乙○○之頸部」。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所載「新北地院111年度家護字
第736號民事裁定」,應更正為「新北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為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絕非僅使告訴人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堪認已造成告訴人心理上的痛苦,而達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同時係犯同法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再被告所實施上開之行為,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家暴傷害犯行行為,經本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其明知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猶仍漠視上揭保護令表彰之公權力,恣意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段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顯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法治觀念欠佳,殊值非難,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毀損電視所用之安全帽1頂,雖係被告所持有,然無從證明確為被告所有,且衡諸安全帽本質上屬一般生活用品,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662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路○○○巷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73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內容),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甲○○不得對乙○○為騷擾,甲○○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並於111年5月31日前,前往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接受處遇安排,並於112年1月31日前完成處遇計畫,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甲○○於111年5月14日經警方通知並親自簽收保護令執行表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仍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4月21日15時許於新北市○○區○○○道0段00號2樓雙方共同居住之住處內,因情緒不佳而持安全帽砸壞電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又作勢徒手掐住乙○○之頸部,以此方式對乙○○為精神上之侵害並騷擾乙○○,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告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違反保護令案件告發單、電視螢幕遭砸毀照片及成人保護案通報表、新北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36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制約紀錄表、預防家庭暴力行為勸導書及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本件被告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並請審酌被害人就本案並未提告而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檢察官周欣蓓
陳君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