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19號原告 陳映嘉 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 律師被告 陳臺生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被告 陳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前已與被告陳臺生、陳薏如(合稱被告2人,分則逕稱其名)協調變價分割,然無法達成共識。系爭房屋面積狹小且僅有一單獨出入口,顯然無法原物分割而為兩造各自獨立佔有使用,自應以變價分割為妥適。 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訴請以變價分割方式為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陳臺生部分:系爭房地是陳臺生與配偶努力打拚遺留下來的財產,有深刻感情,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以原物分割,若有價差則以金錢找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薏如部分:同意原告聲明,同意整棟樓房地都變價出賣。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乙節,有系爭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板司調字第48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43-49頁),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為被告2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請求就系爭房地為裁判分割,核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陳臺生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且兩造前經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板司調卷第69頁),核屬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當有由法院裁判分割並酌定分割方法之必要。系爭房屋共有4層(其中3、4層樓為增建物),1至4樓對外出入口都是由一座樓梯通往1樓對外;每層樓的樓梯口並無獨立門鎖將每層樓區隔為獨立空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60頁),並有現況照片及平面圖可佐(見本院卷第45-49頁),如系爭房屋以原物分割,因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有出入系爭建物之需求,勢必需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此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有害於各共有人之日常生活,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足見系爭房屋不適於原物分割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另若將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者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必須以金錢補償,然原告、陳薏如均已明確表示同意採取變價分割方式,兩造亦得依對系爭房地之利用情形並評估自身資力,決定是否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而未能取得系爭房地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對於共有人而言,均屬有利。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型態、利用可能性、經濟效用、可能衍生之法律關係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變賣系爭房地,並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為適當。
(四)至陳臺生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固經為訴外人 王咨閔 預告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見板司調卷第43、47頁),然:
1.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且依土地法第79條之1第3項規定:「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故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不受該預告登記影響。
2.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陳臺生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院已將本件訴訟告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王咨閔(見本院卷第29、39頁),然受告知人並未參加訴訟,依前揭規定,其抵押權依法應移存於陳臺生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洵屬有據,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容妤附表一:兩造共有之不動產編號兩造共有之不動產1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2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2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3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4樓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無建物所有權狀)附表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比例)1陳臺生二分之一2陳薏如四分之一3陳映嘉四分之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