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裕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裕元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
一、邱裕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的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日21時5分前不詳時間,將交友軟體GRINDR暱稱公開設定為「Hi現約可幫」(隱含販售毒品意思),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警員於112年1月1日21時5分,發現該暱稱後,即喬裝買家與邱裕元聯繫,約定於112年1月2日0時2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碰面,當場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的合意,邱裕元未及取得毒品即遭警員表明身分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邱裕元與辯護人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被告已經於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90頁至第103頁、第157頁至第159頁;本院卷第80頁、第109頁),並有職務報告、現場交易譯文、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3頁、第55頁至第69頁、第72頁至第75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被告使用交友軟體販售毒品,傳送訊息的對象,實際上是警員使用的帳號,而且警員佯稱欲購買毒品,在被告已經著手與購毒者聯繫並談及毒品數量、價格的情況下,只能論以未遂,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
(一)被告實際上並未成功販售毒品而獲利,屬於未遂犯,所造成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二)被告可以因為「偵審自白」的規定減輕處罰:
1.被告於偵查供稱:對方一直密我,我原本沒有回,後來我跟對方說出來見面再談,見面以後我只跟對方說市面價格是1公克4,000元,這是我從別人那邊聽來的市場價,還沒確定要幫忙拿,警察就過來,拿毒品的話也是從網路找等語(偵卷第103頁、第159頁),與法院認定的犯罪事實大致相符,被告對於自己的犯罪行為已經做出積極、肯定的陳述,可以寬認被告存在自白犯罪的主觀意思。
2.雖然被告於偵查表明否認販賣毒品(偵卷第101頁),但只是因為被告認為自己尚未開始和毒品源頭聯繫,卻沒有想到在交友軟體使用「Hi現約可幫」暱稱,並與喬裝買家的警員談及毒品數量、價格的時候,已經該當販賣毒品行為的「著手」,這種對於法律評價的誤解,不能認為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
3.又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自白販賣毒品罪,應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無刑法第59條規定的適用:
1.辯護人主張:被告預計販賣第二級毒品的數量、金額,為零星小額交易,未因此獲得暴利,犯罪的情節與惡性,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的毒販有別,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的危害程度亦屬較輕,又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的適用等語。
2.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然有明文規定,然而所謂「顯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憫恕的情形而言。
3.被告坦承犯罪的情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經設有相關的減刑規定,又因為警察實施釣魚偵查,導致被告未成功將毒品販售出去,無從獲利,未遂犯的減刑規定也已經進行評價,更何況被告已有販賣毒品的前科紀錄,也不是出於什麼不得已的苦衷才販賣毒品。由於客觀上不存在特別值得憫恕的原因,適用「未遂犯」以及「偵審自白」的減刑規定以後,即便科處被告最低的處斷刑度(即有期徒刑2年6月),也不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並沒有情輕法重的情況,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因此辯護人這部分的主張並無理由。
三、量刑:
(一)審酌毒品對於個人與社會產生嚴重、廣泛的危害,被告竟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的禁令與刑罰,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他人健康,實在應該加以譴責,幸好販售毒品的行為沒有成功,又被告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對於法院的審理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的前科紀錄,素行不是太好,於準備程序說自己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果攤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與父母、姊姊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預計以4,000元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的說明:
(一)扣案手機1支沒收:
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
2.被告於偵查供稱:我是使用扣案手機與警察聯絡等語(偵卷第101頁),可以確認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而且屬於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於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裝鏟1支(偵卷第41頁、第179頁),則與本案無關,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的行為較為相關(偵卷第53頁、第109頁),應由檢察官另外為合法的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王麗芳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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