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勞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簡字第33號原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謝子凡
尤馨慧 被告 葉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零陸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伍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六日起,其餘壹拾伍萬壹仟零參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零陸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因被告於受僱伊擔任中和營業所之宅配工程師期間,有下列侵權行為,致伊受有損害,茲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之宅配車
,在臺北市○○路000號,撞及訴外人 游雅慧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車輛,致該車輛受損,須賠付游雅慧之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7,094元,伊已代被告賠付67,094元(其中被告須負擔自負額2萬元,伊負擔47,094元),惟被告尚有自負額2萬元未給付,被告經伊多次催討皆未清償。
⒉被告於110年1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之宅配車,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撞及訴外人 謝木龍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之車輛,致伊之上列宅配車受損,伊因此支出該車修復費用137,500元,惟被告經伊多次催討後,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簽署車故自負額扣款同意書,依同意書約定内容已給付伊5萬元,尚有87,500元未為清償。
⒊被告於111年4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之宅配車,行經臺
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與試院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撞及訴外人 蔣念永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車輛,致該車輛受損及蔣念永受傷,蔣念永及訴外人即該車之車主 曾季珍 於111年6月1日訴請伊及被告連帶賠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494號簡易民事判決伊及被告應連帶依序給付蔣念永、曾季珍共計171,034元(即蔣念永10,900元+曾季珍158,094元+訴訟費用2,040元)確定,應由被告賠償伊。茲因伊提起本件起訴時,該案尚在審理中,伊僅請求其中20,000元,故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另追加請求其餘之151,034元(即171,034元-20,000元),而一併請求被告給付171,034元。
⒋伊因被告於111年4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之宅配車,行
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與試院路口處,撞及蔣念永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車輛,致伊所有之上列宅配車亦受損,伊因此支出該車修復費用183,750元,惟被告經伊多次催討皆未清償。
⒌被告於111年4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宅配車,在
臺北市○○區○○街000號,撞及訴外人 施承志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訴外人 陳隆鴻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車輛,致伊所有之上列宅配車受損,伊因此支出該車修復費用16,800元,惟被告經伊多次催討皆未清償。
⒍被告於110年9月11日於訴外人即契約客戶溪藤有限公司(下
稱溪藤公司)指定收件地點(即金鴻富銀樓)收取貨件(宅配單號:000000000000,内容物為現金99,100元)後,未將該貨件交回溪藤公司,經伊於110年12月3日與溪藤公司協商後並賠償損失共計99,100元,惟被告僅給付伊85,543元,尚有13,557元未為清償。
⒎被告於111年5月25日配送訴外人 羅允紫 之貨件時造成貨件毀
損(宅配單號為000000000000),經伊於111年6月11日與羅允紫協商後並賠償損失共計6,000元,惟被告經伊多次催討皆未清償。
⒏伊於被告任職於公司期間提供HANDY設備予被告於配送貨件執
行職務時使用,被告所經手之2台HANDY設備於其保管期間造成毀損(型號PD45Q,產編為000000000000)及遺失(型號EA602,產編為000000000000),依伊内部規定需依使用年數扣款賠償,上開2台HANDY設備分別為106年及109年之設備,依使用年數應分別扣款賠償2,200元及8,800元,共計11,000元,惟被告經伊多次催討皆未清償。
⒐伊於被告任職期間提供公務手機予被告於配送貨件執行職務
連絡收件人使用,被告於111年4月25日遭伊免職處分,惟被告未辦理離職手續亦未繳回伊所有公務手機,致伊須重新採購另一公務手機,採購金額為6,990元,而受有相當於該價款6,990元之損害。
⒑伊於被告任職期間提供刷卡機設備予被告於配送貨件執行職
務時使用,被告所經手之刷卡機設備於其保管期間遺失(端末機代號00000000),應由被告賠償伊14,000元。⒒以上共計530,631元。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
告550,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泰保險公司和解書(車號000-00)、匯款申請書(車號000-00)、維修報價單(車號000-00)、車故自負額扣款同意書(車號000-00)、民事起訴狀(車號000-00)、維修報價單(車號000-00)、維修報價單(車號000-0000)、客戶理賠和解書2份、營運本部HANDY管理辦法、購買手機發票及銷貨明細、刷卡機報價單、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原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邱純枝最新戶籍謄本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494號簡易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車號000-00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8號卷第27-79頁、本院卷第15-23、29-43、57、77-7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494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應信為真。惟依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原告請求共計530,631元,即屬有據,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0,631元,及其中379,59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6日(見本院112年度勞簡專調卷第105頁)起,及151,034元自民事聲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勞動法庭法官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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