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9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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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9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訊據被告甲○○固供承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把椅子推向他,滅火器是告訴人丟向我被我接住的,我們兩人是互毆,我有受傷,但我沒有驗傷云云,惟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在卷,且苟如被告所述僅將椅子推向告訴人,則告訴人何以頭部受有外傷併頭皮挫傷、左臉挫擦傷及鼻子之傷害?是被告前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及「因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刑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調偵字第405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臺北縣○○鄉○○路○段○○○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1月2日21時55分許,在台北縣│○○○鄉○○路○段○○○巷之 麗池 樂章管理室,因工程款之糾紛││,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拾起椅子丟向陳││ 福坤 並徒手毆打之,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左││臉挫擦傷、鼻子挫傷、雙前臂挫擦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案由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一)被告甲○○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乙○○在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三)新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案可稽,被告罪嫌││堪可認定。││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檢察官蘇振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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