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重上更(二)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О五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育丞即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巳○○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常業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一七五二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育丞(即丁○○)部分撤銷。
李育丞(即丁○○)共同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育丞(原姓名為丁○○,現已改名為李育丞)在台中市○○○街十五號四樓之一之「德霖法律事務所」內,從事代書工作,並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七月間起,與其受僱擔任「德霖法律事務所」 葉瑞琪 律師助理之胞妹 田桂美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共同在上址經營民間貸款業務,趁他人急迫亟須短期借款週轉之際,將資金貸與他人,凡借款之人均須覓妥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與所借款項同面額之本票作為擔保,利息計算方式則依擔保物之有無及借貸金額之不同而為收取,但均在年息百分之三十六以上,部分並預先扣取一個月之利息,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
除債務人已清償本息取回本票而無從查考者外,其等先後以前開方式貸款之對象計有附表編號一、二、五、六、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七、二○、二一、二三、二五、二六、二八、二九、三○、三三、三四、三五、三六所示之借款人(其等為借貸而簽發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迨八十三年九月一日為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玄○○等借款人所交付之本票。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育丞(以下簡稱為被告)雖坦承伊於前開時間,確有在上開「德霖法律事務所」內從事代書工作,亦坦承此後有在上址貸款給他人,惟被告仍矢口否認伊有常業重利之犯罪情事,並辯稱:檢察官到「德霖法律事務所」所查扣之本票,其中僅附表編號六、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二十、二四、二五、三○、三三、三四、三六所示之本票,係向伊借款之人所交付,且其中編號二四部分,係代付出國旅遊之費用,伊並未收取利息,至於附表編號
四、七、八、十六、十八、十九、二二、二七、三一、三五號所示之本票,係當事人委託「德霖法律事務所」葉瑞琪律師辦理訴訟或非訟事件之本票,與伊無關,另外,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十一、十七、二一、二三、二六、二八、二
九、三二部分,其中編號二八部分係 楊芬麗 轉交給伊準備向宇○○訴訟之用,編號二九號之本票係葉瑞琪律師轉讓給伊作為抵銷之債權,編號三二號之本票係 趙慧芬 向伊借票簽發做為保證票,編號一號之本票則係玄○○與伊之胞妹田桂美之間之金錢債務糾紛,與伊無關,其餘則是伊基於友情,而借給認識之酒店公關小姐,並無利息之存在等情。
二、經查:
(一)附表編號四、七、八、十六、十八、十九、二二、二七、三一號所示之本票,確係當事人委託「德霖法律事務所」葉瑞琪律師辦理訴訟或非訟事件之本票,而於搜索時同遭查扣,上情業據證人葉瑞琪律師於本院前審訊問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一號刑事卷宗第一七○頁)。且其中編號四所示之借款人丑○○已於偵查中,指證:其係向其老板 林益聰 借款,不知本票何以會到被告之處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號偵查卷宗第一宗第
一一六、一一七頁);另編號七、八、十六、十九、二七、三一所示借款人 曾炳為郭木村 、F○○、寅○○、庚○○、酉○○等人,或查無其址,或經傳訊均未到庭,另附表編號二二之借款人甲○○經本院多次傳訊雖亦未到庭,但已以信函向本院表示:並非向被告借貸,不知交給金主的票為何會轉到被告之處之情(見本院本案卷宗第二宗第一一七頁)。曾炳為、郭木村、F○○、寅○○、庚○○、酉○○等人既未曾指證有向被告借貸,丑○○、甲○○亦表示未向被告借貸,再參酌證人葉瑞琪律師之上開證詞,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可信。又附表編號三所示借款人C○○於本院訊問時,已否認其與其父 蔡錦發 曾以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向被告借貸(見本院本案卷宗第一宗第六三、六四頁);附表編號三二所示借款人黃○○(即 趙惠芬 )於本院訊問時,亦否認其與其配偶 黃進源 曾以附表編號三二所示之本票,向被告借貸(見本院本案卷宗第二宗第一三九頁);另附表編號二四部分之借款人G○○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第一張十萬元之本票,係其與案外人賴錦蝦出國遊玩時,因被告代墊旅遊費用而簽發,而第二張本票則係其要購物時,因錢不夠,向被告借貸而簽發(見本院本案卷宗第二宗第二二四頁),此部分借貸尚難認有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為借貸之情事。參酌證人C○○、黃○○、G○○之上開證詞,亦難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訴之重利情事。
(二)惟除上開部分外,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伊確有自八十一年七月間開始,以至被查獲時止,在上開「德霖法律事務所」從事貸款業務,平均每一個月放款約四百萬元等情(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號偵查卷宗第一宗第三八、五四頁)。雖稱每萬元每月收取利息二百元至三百元不等,但其於本院前審訊問時,已坦承:「我有與葉瑞琪在那裡(即指「德霖法律事務所」),我有於那時(即起訴書所起訴之犯罪時間)經營民間貸款業務,我是每萬元三百元(換算年息為百分之三六),但我有抽傭(佣)金,就是十萬元抽四、五千元」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自第四一號刑事卷宗第四八頁)。另證人 蕭淑金 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有提供資金在被告處放二胎,每萬元(向被告)每月收取二百四十元云云(見同上偵卷第三六頁)。由被告上開供詞,再參酌後述借貸人之陳述(詳如後述),其貸借他人金錢所收取之利息,部分雖以佣金為名,但總計應在年息百分之三十六以上。且:(1)就附表編號一所示借款人玄○○部分,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已承認有貸借給被害人玄○○,每一萬元每月收三百元利息(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三頁反面),後在本院前審訊問時,被告亦再承認玄○○有向其借,每一萬元每月三百元利息,十萬元抽四、五千元傭金(見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一號卷宗第四八頁反面),(2)就附表編號二所示借款人 許苑慧 部分,被告於偵、審中,均承認有貸款給被害人許苑慧,每一萬元每月收三百元利息(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號偵查卷宗第一宗第四六頁、原審卷一第一二三頁反面),嗣在本院前審訊問時,被告亦再承認許苑慧有向其借款,每一萬元收三百元利息,十萬元抽四、五千元傭金(見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一號卷宗第四八頁反面)。(
3)就附表編號五所示借款人丙○○部分,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已承認有貸借給被害人丙○○,每一萬元每月收三百元利息(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三頁反面),後於本院前審訊問時,再承認有此借款,並承認借貸利息三角,其餘多是介紹費(見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一號卷宗第四八頁反面)。(4)就附表編號六所示借款人子○○部分,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承認有貸款給被害人子○○,每一萬元每月收三百元利息(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三頁反面),嗣於本院前審訊問時,被告亦承認有此借款,並承認借貸利息三角,其餘多是介紹費(見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一號卷宗第四八頁反面)。(5)就附表編號九所示借款人D○○部分,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已承認有貸款給被害人D○○每一萬元每月收三百元利息(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三頁反面),嗣於本院前審訊問時,再承認有此借款,並承認借貸利息三角,其餘多是介紹費(見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一號卷宗第四八頁反面)。惟就此部分,被害人D○○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則指證:係向被告借十萬元,被告要求簽二十萬元之本票,借一個月,利息九千元,預扣,實拿九萬一千元,簽發本票有經 蔡金棟蔡黃美玉 之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六二頁)。由此除可證明被害人D○○確有向被告為此部分貸款之外,其借貸十萬元之利息,高達每月九千元。(6)就附表編號十所示借款人亥○○部分,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承認有貸借給被害人亥○○,每一萬元每月收三百元(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三頁反面),於本院前審訊問時,被告亦承認有此借款,並承認借貸利息三角,其餘多是介紹費(見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一號卷宗第四八頁反面)。而被害人亥○○於偵查中則指證:借貸簽發本票有獲授權(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四八號偵卷第三五頁),借二十七萬元部分,每十萬元一個月之利息為一萬五千元,其他部分,借一百萬元每月利息為二萬一千元(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號偵一卷宗第一○六頁),且於本院為相同之證詞(見本院本案卷宗第二宗第二二一頁)。由此除可證明被害人亥○○確有向被告為此部分貸款之外,其借貸十萬元之每月利息高達一萬五千元。(7)就附表編號十一所示借款人A○○部分,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承認有貸款給被害人A○○,每一萬元每月收三百元利息(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三頁反面),後於本院前審訊問時,被告亦承認有此借款,並承認借貸利息三角,其餘多是介紹費(見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一號卷宗第四八頁反面)。(8)就附表編號十二所示借款人戌○○部分,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承認有貸款給被害人戌○○,每一萬元每月收三百元利息(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三頁反面),後於本院前審訊問時,被告亦承認有此借款,並承認借貸利息三角,其餘多是介紹費(見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一號卷宗第四八頁反面)。惟被害人戌○○於原審法院訊問時,指證:係向被告借八萬元,四萬元每月利息為四千元(亦即一萬元一個月之利息為一千元),預扣,只拿三萬六千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六三頁反面),由此除可證明被害人戌○○確有向被告為此部分貸款之外,其借貸一萬元一個月之利息高達一千元。(9)就附表編號十三所示借款人B○○○部分,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承認有貸借給被害人B○○○,每一萬元每月收三百元利息(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三頁反面),後於本院前審訊問時,被告亦承認有此借款,並承認借貸利息三角,其餘多是介紹費(見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一號卷宗第四八頁反面)。惟被害人B○○○於偵查中,除指證有此借貸外,並指證:借十五萬元每月利息原為一萬元,但繳了三個月之後,提高為一萬五千元等情(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號偵一卷宗第六二頁)。由此可證明被害人B○○○確有向被告為此部分貸款之外,其借貸十五萬元一個月之利息高達一萬五千元。(10)就附表編號十四所示借款人辰○○部分,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承認有此貸款,每一萬元每月收三百元利息(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三頁反面),後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亦承認有此借款,並承認借貸利息三角,其餘多是介紹費(見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一號卷宗第四八頁反面)。而被害人辰○○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指證:因為做生意,在 陳隆興 家中說要借五十萬元,因其陸續要借錢,故被告叫其簽一百萬元之本票,借錢的事,其太太知道,其向被告借五十萬元,每月利息七萬五千元,預扣,事實只拿四十二萬五千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六二頁),且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指證(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號偵一卷宗第一○八頁)。由被害人辰○○之上開指證,除可證明被害人辰○○確有向被告為此部分貸款之外(被害人辰○○嗣於本院改稱係陳隆興借貸,尚非可以採信),其借貸五十萬元一個月之利息高達七萬五千元。(11)附表編號十五所示借款人地○○部分,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雖辯稱:此係被害人地○○到事務所處理事務而簽發之本票(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三頁反面),但於本院前審訊問時,被告已承認有此借款,並承認借貸利息三角,其餘多是介紹費(見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一號卷宗第四八頁反面)。惟被害人地○○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係指證:陸續向被告借三十萬元,並以其母之房子辦理第二順位抵押,利息每十萬元每月三千元,預扣,其母應該知道其在本票上簽其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六四頁)。由此除可證明被害人地○○確有向被告為此部分貸款之外,其借貸十萬元一個月之利息高達三千元。(12)就附表編號十七所示借款人卯○○部分,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雖辯稱:此係被害人到事務所處理事務而簽發之本票(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三頁反面),但於本院前審訊問時,被告已承認有此借款,並承認借貸利息三角,其餘多是介紹費(見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一號卷宗第四八頁反面)。(13)就附表編號二十所示借款人E○○部分,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承認有貸借給被害人E○○,每一萬元每月收三百元利息(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三頁反面),嗣於本院前審訊問時,被告亦承認有此借款,並承認借貸利息三角,其餘多是介紹費(見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一號卷宗第四八頁反面)。惟被害人E○○於偵查中,不特指證被告有經營地下錢莊之情形,更指證其因急迫需要而向被告借貸,每借貸十萬元每月之利息為一萬五千元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號偵一卷宗第二二、一○七、一二六頁),於原審亦為相同之指證(見原審卷二第九七頁)。由此除可證明被害人E○○確有向被告為此部分貸款之外,其借貸十萬元一個月之利息高達一萬五千元。(14)就附表編號二十一所示借款人宙○○部分,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雖辯稱:此係被害人到事務所處理事務而簽發之本票(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三頁反面),但被告於本院前審訊問時,已承認有此借款,並承認借貸利息三角,其餘多是介紹費(見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一號卷宗第四八頁反面)。另被害人宙○○於偵查中雖指證:簽發本票有獲授權,利息很高,不太清處等語,但其亦指證有此借貸(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四八號偵查卷宗第四十五頁)。被告有上開借貸行為,應無可疑。(15)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借款人未○○(現已改名為 陳瑾慧 )部分,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已承認有貸借給被害人,每一萬元每月收三百元利息(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三頁反面),後於本院前審訊問時,被告亦承認有此借款,並承認借貸利息三角,其餘多是介紹費(見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一號卷宗第四八頁反面)。惟被害人 陳陳瑾慧 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已指證:向被告借五萬元,利息每月四千五百元,預扣等情(見原審卷二第六三頁)。嗣經本院訊問,被害陳瑾慧除指證係因急需清償債務而借貸之外,並再指證:係向被告借五萬元,預扣一個月利息,實拿四萬五千多元等語(見本院本案卷一第七三頁)。由此除可證明被害人陳瑾慧(即未○○)確有向被告為此部分貸款之外,其借貸五萬元一個月之利息高達四千五百元。(16)就附表編號二五所示借款人己○○部分,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已承認有貸借給被害人己○○,每一萬元每月收三百元利息(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三頁反面),後於本院前審訊問時,被告亦承認有此借款,並承認借貸利息三角,其餘多是介紹費(見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一號卷宗第四八頁反面)。而被害人己○○於偵查中,亦指證有此借貸(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號偵一卷宗第一三三頁)。被告有此借貸行為,應堪認定。(17)就附表編號二六所示借款人癸○○部分,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雖辯稱:此係被害人癸○○到事務所處理事務而簽發之本票(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三頁反面),但其於本院前審訊問時,已承認有此借款,並承認借貸利息三角,其餘多是介紹費(見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一號卷宗第四八頁反面)。(18)就附表編號二八所示被害人宇○○部分,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雖辯稱:此係被害人到事務所處理事務而簽發之本票(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三頁反面),但其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亦承認有此借款,並承認借貸利息三角,其餘多是介紹費(見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一號卷宗第四八頁反面)。(19)就附表編號二九所示被害人壬○○部分,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雖辯稱:此係被害人到事務所處理事務而簽發之本票(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三頁反面),但其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亦承認有此借款,並承認借貸利息三角,其餘多是介紹費(見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一號卷宗第四八頁反面)。(20)就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害人天○○部分,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承認有貸借給被害人天○○,每一萬元每月收三百元利息(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三頁反面),後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亦再承認有此借款,並承認借貸利息三角,其餘多是介紹費(見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一號卷宗第四八頁反面)。而被害人天○○於偵查中,除指證有此借貸之外,並指證每一萬元每月收一千元利息(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號偵一卷宗第一三○頁)。由此除可證明被害人天○○確有向被告為此部分貸款之外,其借貸一萬元一個月之利息高達一千元。(21)就附表編號三三、三四所示借款人午○○部分,被告除於原審法院訊問時,承認有貸借給被害人午○○,每一萬元每月收三百元利息外(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三頁反面),其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亦承認有此借款,並承認借貸利息三角,其餘多是介紹費(見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一號卷宗第四八頁反面)。而被害人午○○於偵查中,亦指證有上開借貸行為,並指證:借十萬元每月利息二萬元之情(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號偵一卷宗第一二八頁)。由此除可證明被害人午○○確有向被告為此部分貸款之外,其借貸十萬元一個月之利息高達二萬元。(22)就附表編號三五所示借款人申○○部分,被告雖辯稱:本票係委任葉瑞琪律師辦理(非訟事件)而交付,惟證人葉瑞琪律師並未證稱此情。且經本院訊問,被害人申○○亦指證:確有向被告借貸,一百萬元每月利息在三萬元以上等情(見本院本案卷二第二二六頁)。如被告上開所辯屬實,衡情證人葉瑞琪律師應無不予證實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其有此部分借貸之行為,堪以認定。(23)就附表編號三六所示借款人辛○○部分,被告於本院前審訊問時,承認有此借款,並承認借貸利息三角,其餘多是介紹費(見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一號卷宗第四八頁反面)。另被害人辛○○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則指證:有向被告借五萬元,每月利息九千元,利息預扣一個月後,改十日收一次利息,其配偶一起去借,有同意其代簽本票( 楊麗娟 亦同此證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四○頁)。嗣經本院再予訊問,被害人辛○○除指證:係因發員工薪水急需而借貸之外,並指證利息確為每月九千元(見本院本案卷宗第二宗第一一二頁,惟其改稱係向「阿賢」借貸乙節,核與被告先前所供不符,此部分本院不予採信)。依據上開事證,應可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行為,且借貸五萬元,每月利息高達九千元。
(三)被告胞妹田桂美確有參與被告上開犯行,復據借款人亥○○、E○○、辰○○、天○○等人指證甚詳,且經原審判決確定。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及田桂美確有於前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貸款給附表編號一、二、五、六、九、十、十一、
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七、二○、二一、二三、二五、二六、二八、二
九、三○、三三、三四、三五、三六所示之借款人,上情應堪認定。查本案上開被害人中,經本院傳訊結果,雖僅有陳瑾慧、戌○○、辰○○、辛○○、D○○、亥○○、申○○到庭陳述其等係因急迫而為借貸,另被害人E○○亦於偵查中只述其係因為急迫而為借貸。惟觀其餘之被害人有僅借貸數萬元者,且無論何人,其借貸之利率均在年息百分之三十六以上。在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其等係因輕率、無經驗而為借貸之情形下,若謂其等並非因為急迫需要,即甘願負擔如此重利而向地下錢莊借貸,此顯違經驗法則。再依前述被告收取利息均在年息百分之三十六以上觀之,此與原本及社會借貸收息常情相較,顯不相當,自堪認定。再依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伊確有自八十一年七月間開始,以至被查獲時止,在上開「德霖法律事務所」從事貸款業務,平均每一個月放款約四百萬元各情,以及其前述收息情形,足證其業務規模不小,經營期間亦長,其有以之為常業並恃以為生之犯意與行為,亦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被告與田桂美二人之間,就田桂美參與部份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担,均係共同正犯。至於附表編號三、四、七、八、十六、十八、十九、二二、二四、二七、三一、三二號所示之常業重利部分,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僅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就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公訴人之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為保障其債權,乃基於概括之犯意,凡借款之人均令其簽發本票,而本票上除簽署借款人本人之姓名為發票人外,不論借款人是否得到其親友之同意,其親友是否知情均當場教唆指定借款人,必須在本票上簽署其不在場親友之姓名,做為本票上之共同發票人,以供將來借款人不返還借款時,可以籍此向借款人親友追討,總計至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被查獲止,計連續教唆如附表所載之 洪綉錦 等多人(詳如附表編號6、9、、、、、、、、、、號)及其他另案追查中之不詳姓名多人,偽造其親友之簽名在本票上以供其行使,認被告另犯教唆,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罪及犯同條第二項之行使罪,而與前揭重利罪有牽連犯之關係云云。然查:(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係清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若借款人供稱:本票上之共同發票人姓名是被告叫伊簽的,該等共同發票人不知情等語,即認定該張本票上共同發票人之姓名是被告教唆借款人偽簽的,以此為論據,加以清查結果,認定右揭如附表編號6、9、、、、、、、、、、號等十二人之本票係為被告所教唆偽造。(二)訊據本案被告否認右揭犯行,經查:①編號9之本票,據借款人D○○於原審證稱:「我在本票上簽我父母的名字有事先經過他們的同意」共同發票人蔡黃美玉、蔡金棟證稱:「我們知道我女兒要去借錢,她有打電話說借錢要在本票上簽我們的名字,我們有同意」等語(原審卷二第六二頁),編號之本票,據借款人辰○○於原審證稱:「本票上陳隆興的名字是他自己簽的,我太太( 方尾治 )的名字是我簽的,我借錢的事我太太知道,但在本票上簽名的事是事後告訴她的」、「我有在本票上簽我朋友陳隆興的名字及我太太方尾治的名字,簽名時陳隆興在場,我亦有打電話告訴我太太」,共同發票人方尾治亦證稱:「事後他有告訴我」云云(見原審卷二第六十二頁反面、六三頁正面)。編號之本票,據地○○於原審證稱:「她(我母親 黃林麗花 )應該知道我有在本票上簽她的名字」(原審卷二第六四頁正面),於偵查中證稱:
「我簽本票之前有跟母親說」(見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五一○二號卷㈠第一三一頁正面)。編號之本票、據借款人辛○○及共同發票人楊麗娟於原審均證稱:辛○○簽楊麗娟的名字時,楊麗娟在場且有同意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一四○頁)。
編號之本票,據借款人E○○於原審證稱:「第一次簽名的時候,他們(指共同發票人 鄭坤城鄭坤森 )不知情,但事後有告訴他們,他們有同意」(見原審卷二第九七頁反面)。編號之本票,無論是借款人午○○或共同發票人 陳樹杉 、陳 葉文煌 ,均未於偵查中指證被告或田桂美有教唆其偽造本票。查上開本票除編號事出無因之外,其餘公訴人係依據各該借款人於偵訊中不利於被告之片面指證而認定被告犯罪,然既於審理中又為不同且有利於被告之證詞,自難僅憑偵訊中該等人之指證而入罪於被告。②其餘編號6、、、、、之借款人雖或於偵查中或並於審理中均證稱:是被告叫伊簽其親友之姓名於本票上的,簽時,該被簽名的人不知情云云。然以此等證詞認定被告等有教唆借款人偽造本票之依據,則屬率斷且有違經驗法則,蓋該等借款人與被告之利害關係之立場對立,能否單以此等人片面指證而入罪於被告,已待商榷,且被告執業代書,又在「德霖法律事務所」之內從事代書工作,不可能不諳法律,其對偽造本票後,被害人於民事可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刑事可訴究偽造有價證券三年以上之罪責,應屬知之甚詳。而其經營地下錢莊,意在收取重利,其請借款人簽發本票,則意在放款之債權能得到確實之擔保。在此情形,被告會要求借款人覓妥保證人並簽發本票予伊則合情理,若謂被告貸款予他人之後,竟要求借款人偽造其親友之本票供伊行使,而故陷自己債權之保障有瑕疵,無法確保,又陷自己身犯刑法重典之險境,則大違吾人經驗法則,情理不合。是本案尚難僅憑部分借款人之片面指證,率而認定被告有上開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上開犯行,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應屬犯罪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科刑部分之行為有牽連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就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判決對被告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並無附表編號三、
四、七、八、十六、十八、十九、二二、二四、二七、三一、三二號所示之常業重利犯行,原審判決誤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尚屬未洽。是本案公訴人上訴指謫原審判決未論科被告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不當,及被告上訴否認有犯常業重利罪,其等之上訴雖均無理由,但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常業重利之情節不輕、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附註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丁○○借款人簽發之本票到期日(民國年、月、日)面額(新台幣)證物編號借款人簽發之本票編號發票日到期日本票號碼面額共同發票人5-61玄○○⒌⒒7⒒0000000萬四千元 陳靜美 5-112許苑慧⒑00000000萬元 許明枝
⒓4⒓00000000萬元 許郭芳玉 5-113C○○⒒⒒十萬元蔡錦發
洪菊花 5-164丑○○⒐9094386十萬元 鄧惠香
⒏8094385十萬元鄧惠香⒉20000000萬四千元鄧惠香⒒⒒0000000萬六千元鄧惠香⒋180000000十萬元鄧惠香5-165丙○○⒉00000000萬元 曾淑美
王輝堂 丙○○5-166子○○⒋0000000十萬元 吳橋鈴 5-277曾炳為⒌50000000十萬元 余榮逢 5-358郭木村⒎00000000十萬元 郭李夜合 5-359D○○⒐0000000000十萬元蔡金棟、
蔡黃美玉5-35亥○○⒎⒏000000000十七萬元 陳坤炎
王麗珠 ⒎⒎0000000百萬元陳坤炎5-35A○○⒎087955十五萬元 劉受川
陳金杏 5-35戌○○⒓⒈000000000萬元 陳進成
李秀斷 ⒉⒊0000000萬元陳進成、
李秀斷5-35B○○○⒐5⒐00000000000萬五千元 歐震邦
歐亞⒌7⒎0000000十五萬元歐震邦5-36辰○○⒊0000000百萬元方尾治5-36地○○⒊三十萬元 黃林麗雀 5-39F○○⒋⒌0000000十萬元 黃龍國
⒋⒌0000000萬六千五百元黃龍國
卯○○⒑⒈二萬元陳聰進
戊○○⒏五百萬元 李錦木 、本票仍
李錦鵬 扣於台
中市調查站
寅○○⒈0000000萬元楊莉莉
E○○⒌1⒌0000000十一萬五千元鄭坤城、本票影
鄭坤森本附卷⒍⒎0000000000百六十萬元鄭坤森、
鄭坤城⒐000000000百萬元鄭坤城
鄭坤森3-6⒍⒍0000000十五萬八千七
百元3-6⒍7⒍0000000十萬元3-6⒍⒍0000000十五萬元3-3宙○○⒋⒍252780十萬元 詹竹林
詹林阿甘妹 3-6甲○○⒎0000000百萬元 陳秀卿 3-6未○○⒑7⒎00000000萬元 陳流民
蕭幸君 3-6G○○⒎⒏0000000十萬五千元 許甘棠
⒎⒏376972十一萬二千元許甘棠3-11己○○⒍00000000十六萬五千元 詹淑枝 3-11癸○○⒑⒒0000000萬元 林顯韜
林耀良 3-11庚○○⒑00000000十二萬八千元 林丁貴
謝王珠 3-11宇○○⒎0000000十七萬五千元楊芬麗3-11壬○○⒒0000000十萬元 李俊能
朱增祥 ⒒4⒓0000000百五十萬元李俊能、
朱增祥⒓⒈0000000百萬元李俊能⒓2⒈0000000百五十萬元李俊能⒓2⒈0000000百萬元李俊能
朱增祥⒊⒊36603五百萬元李俊能、
朱增祥3-13天○○⒍4⒎000000000萬元 湯慶發 3-14酉○○⒌00000000十三萬元 葉美玉 5-6⒑⒓0000000百二十五萬元5-6⒑⒓0000000百二十五萬元3-14趙慧芬⒈000000000百萬元駿宇營造
有限公司黃進源3-14午○○⒉6⒊000000000十萬元 陳葉文煌
陳樹杉3-14午○○⒐000000000十萬元 劉恩惠
劉受川3-14申○○⒈0000000百萬元葉薛蘭
⒈七十五萬元 陳進財
黃玉香葉連珠 ⒈三十萬元同前⒈五十萬元同前⒈七十五萬元同前⒈七十萬元同前⒈⒈十四萬元
辛○○⒑⒒9五萬元楊麗娟本票影
本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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