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一七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在台中市○○○街○○號四樓之一之德霖法律事務所內從事代書業務,並自民國八十一年七月間起在該址經營民間貸款業務,趁不特定之他人急迫亟須短期借款週轉之際,將資金貸與他人,凡借款之人均須覓妥連帶保證人共同簽具與所借款項同面額之本票作為擔保,利息計算方式為每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每月利息九千元、一萬二千元、一萬五千元、一萬八千元、二萬一千元,最高至二萬四千元不等,並預先抽取一個月或半月之利息。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 田桂美 為上訴人之胞妹,受僱於德霖法律事務所,除擔任 葉瑞琪 律師之助理外並基於與上訴人放高利貸之概括之犯意聯絡,先後多次為上訴人處理重利貸款事務或辦理貸款手續或代收利息或交付貸金於借款人多次,與上訴人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為上訴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計前後參與重利之貸款業務有 陳瓊雪 、 鄭坤塗 、 陳惠貞 、 許原福 、 湯素琴 等二十五人(詳如原判決附表所載編號⒋⒎⒏⒗⒙⒚以外之借款人及金額,其中 陳中 和二人次)。迨八十三年九月一日為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廖秀蘭 等借款人所交付之本票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常業重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附表所列借款人姓名,並無 詹秋蘭 其人,而同附表編號4 徐戊星 並非上訴人重利案之借款人,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內亦均有載明,乃原判決理由內竟謂上訴人之犯罪事實,業據借款人詹秋蘭、徐戊星等人於偵查中供證屬實云云,並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證據之一,不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係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加重規定,亦即常業重利罪之成立以犯有第三百四十四條所規定構成犯罪要件為必要。復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係規定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原判決事實雖記載上訴人經營民間貸款業務,趁不特定之他人急迫亟須短期借款週轉之際,將資金貸與他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但對於原判決附表所列之借款人,是否均係急迫亟須借款,及如何有急迫之情形,並未詳細認定明確記載,已不足為論罪科刑之根據,且理由內亦未敍明借款人確皆係急迫亟須借款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依原判決事實所載向上訴人重利借款者,如原判決附表所列有二十五人,但理由內僅列該附表所載之借款人鄭坤塗、 歐范容嬌 、陳瓊雪、 蔡麗珠 、 陳惠真 、許原福、 洪繡綿 、 林秋榮 、陳中和、 謝碧香 、湯素琴、 黃旭昇 、 房元之 等十三人,在偵查中供證為證據,另外十二人即原判決附表編號⒈⒉⒊⒌⒒⒘之借款人,是否確有急迫情形向上訴人借款,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原審並未詳加調查說明,亦有未盡調查職責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併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