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1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一六八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觀字第三五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住處四樓為警查獲,經訊被告雖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呈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堪予認定,爰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法院經調查審理結果,則以檢察官所為聲請,經核屬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原審法院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依據。惟按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若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煙毒尿液檢驗過程,係以篩驗和確認所構成之雙重驗證法,作為摒除檢驗錯誤之原則,所使用之方法,其中「酵素免疫法」、「酵素多重免疫法」、「螢光偏極免役法」均屬篩驗,「薄層分析法」則為初步確認,至於確認之方法則包括「氣相層析儀加氮磷偵檢器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本件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該項鑑定係採用「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層析法」方式為之,前者屬篩驗,後者僅為初步確認,並未依上開確認方法為最後之確認,則是否符於上開檢驗原則,並非無疑,況本件被告於警訊時起均否認有何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且依卷附資料,其於被查獲之時並未同時查獲其持有毒品,而足為其確有施用安非他命行為之佐證,自應將被告當時所採集之尿液送請其他鑑定機關為確認,方足以避免檢驗錯誤之發生。綜上,原法院裁定既有未完備之處,復據被告提起抗告表示不服,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更為調查,以期翔實並昭折服。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思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