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3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原告環亞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處長)乙○○訴訟代理人 何秋揚
劉世健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一三五四四六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四一、五四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八十七年期地價稅,經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三百七十三萬五千三百十七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土地因大樓裝修暫停營業,被告依職權可知悉原告無營業之事實,應主動依財政部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申經復查,未獲變更,一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依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停業期間未於當年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地價稅時,被告應否主動適用自用住宅用稅率計課?
(二)原告所有之供營業使用之系爭土地,於暫停營業期間,可否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四、兩造之陳述: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起訴狀陳述略以:
(一)原告主張:
1按「原供營業使用之土地,於暫停營業期間,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時,如經查明其他要件符合土地稅法第九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者,應准予受理,為該址嗣後如有營業情事,應核實改課,以杜逃漏」為財政部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
2本件原告因配合營業轉型,整棟大樓裝修,自八十七年起即暫停營業,迄八十
八年六月三十日止,還在裝修中,尚未營業,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於暫停營業期間可改按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惟被告機關對系爭土地全年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造成原告不當之稅捐負擔,且與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不符。
3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略以原告雖有停業之事實,惟未於系爭地價稅開徵前四十日
主動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為由,駁回訴願及再訴願。惟查被告機關職掌營業稅及地價稅之稽徵,原告停業期間既無營業,故並未申報銷售額及繳納營業稅,從被告機關內部資料均有案可查核勾稽,原告停業之事實俱在,不容否認,被告機關理應主動核減原告之地價稅。
(二)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經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復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辦理分別編定敦化段一小段五四一地號土地為在第二種商業區、第三種住宅區及第三之二○住○區○○○段○○○○號土地為在第二種商業區及第三之二種住宅區,該二筆土地既未經編定為公共設施用地,其地上房屋南京東路三段三三七號一至十三樓亦供原告營業使用,則被告所屬松山分處依規定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八十七年期地價稅,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七年起即暫停營業,迄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還在裝修中,尚未營業,依財政部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於暫停營業期間可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乙節,依該函釋意旨係指原供營業使用之土地,於停業期間,如經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出申請,並經查明符合同法第九條及第十七條規定,得准予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查原告並未於八十七年期地價稅開徵日(十一月十六日)四十日前(十月七日)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且該大樓均係供營業使用,不符合同法第九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自無可改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土地稅法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財政部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原供營業使用之土地,於暫停營業期間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時,如經查明其他要件符合土地稅法第九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者,應准予受理。」
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未經編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而其地上房屋南京東路三段三三七號一至十三樓係供原告營業使用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不服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八十七年期地價稅,主張系爭土地因大樓裝修暫停營業,被告依職權可知悉原告無營業之事實,應主動依財政部函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云云。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如次:
(一)原告停業期間未於當年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地價稅時,被告應否主動適用自用住宅用稅率計課?按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已經明定;又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土地得否按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依現行法規定,係由當事人申請後,再由稅捐稽征機關審查核定,並非主管稽徵機關應主動依職權辦理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於原告停業期間,於職務上可得知悉之狀況下,依職權主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一節,即屬於法無據。
(二)原告所有之供營業使用之系爭土地,於暫停營業期間,可否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查得適用自用住宅用稅率課稅之土地,限於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稅法第九條,已有明定,而財政部上開函釋亦已明確規定原供營業使用之土地,於暫停營業期間,得聲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者,需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其他要件符合土地稅法第九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者,方准予受理。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係為法人,並非自然人,無從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系爭土地即非為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自亦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主張其於其大樓暫停營業期間,可依財政部上開函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一節,係屬誤解法令之適用,亦無可採。
三、從而,被告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大樓暫停營業期間,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八十七年期地價稅,而未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原告於起訴狀事實欄內除系爭土地外,雖併將同小段第五八八地號土地列載,然查該筆土地,因地目為道,已免徵地價稅,被告既未予課稅,對原告並無不利無不服之可言,其起訴狀應屬贅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梁力求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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