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4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4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八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竟於民國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在其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住處附近,自積欠其債務綽號「 阿仁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具殺傷力之 貝瑞塔 制式九二手槍乙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十六顆,並將之藏置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上某土地廟旁草叢內而持有之,嗣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並取出於新竹縣新豐鄉海邊試射其中三顆。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乙○○駕駛其不知情女友 吳寶談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前揭槍枝及試射後所餘之制式子彈十三顆至平鎮市○○里○○鄰○○道路旁豬舍前,欲進行試射,因行跡可疑,為警據報前往對之盤查,乙○○因恐為警發覺其藏置於前開小客車後座之上揭制式槍彈,乃以佯稱取水飲用為詞,取出前開已上膛之手槍朝警瞄準,經警開槍還擊後緝獲乙○○,並當場扣得前開貝瑞塔制式九二手槍乙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十二顆(現場另遺失制式子彈一顆)。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非法持有槍彈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經警於右開時地查獲如事實欄所載之槍彈扣案可佐,而該等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貝瑞塔制式九二手槍乙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美國BERETTA廠製九二FS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又送鑑子彈十二顆(已試射八顆),認均係制式口徑9mm子彈(彈底標記七顆為「ACP969mm」,三顆為「ACP979mmLUGER」,一顆為「G‧F‧L9mmLUGER」,一顆為「WCC9mmLUGER」),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一二九三九九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時間,雖係在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某日,惟因持有乃行為之繼續,而被告自持有上開槍彈後,直至右揭時地始遭警查獲,自應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斷。核被告持有上揭槍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持有時間、持有手槍、子彈數目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係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而該槍彈之殺傷力自較一般之改造手槍與子彈為大,且依被告自承原欲持該槍彈試射,故該槍彈置放於汽車後座時,業已將子彈上膛並開保險等情,顯處於隨時可擊發之狀態,而被告於為警據報加以盤檢時,竟持上揭槍彈朝員警瞄準,此據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組小隊長 姚定基 、偵查員 勞勝輝李境添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至證人姚定基、勞勝輝、李境添雖另證稱被告當時開槍射擊一發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該槍枝送鑑定時亦未發現有甫射擊之情,現場亦未查獲該槍射擊後之彈殼,是被告當時是否確曾開槍,尚非無疑,附此敘明),是被告所為,不惟對維護治安之司法警察人員生命、身體安全構成重大威脅,對於一般民眾之安寧生活影響亦既深且廣,並造成社會治安負面之影響,且足以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故其危險性不可謂不重,復參以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在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而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被告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被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並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而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復以扣案之貝瑞塔制式九二手槍乙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口徑9mm子彈四顆,以及未扣案之遺失於案發現場,然無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之制式口徑9mm子彈一顆,均係屬於違禁物,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制式口徑9mm子彈八顆,業因試射而用罄,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而依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其對社會治安所可能致生之危害非輕,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原審所為之量刑暨併宣告保安處分,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李英勇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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