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34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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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3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
原告甲○○右原告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左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按被告人數提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記載:「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二、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表明當事人、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朝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莊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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