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九七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偉民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本件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 鍾何秀英 (前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被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偏入對向車道,再撞倒由乙○○所駕駛後載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乙○○、甲○○二人受傷。被告行駛在前並無肇事因素,自難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乙○○、甲○○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以:(一)被告於警訊之初,似未提及有打方向燈一事,迄原審調查時,始附合證人之說詞,似應再傳訊原承辦警員予以究明;(二)原審採認證人 魯雲強吳穎傑 之證言,惟彼二人係被告所搭載之乘客,證詞偏頗,已在所難免,且證人就被告於往路邊停靠之際,曾否打方向燈一節,能否注意,不無疑問;(三)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恰與公訴意旨大相逕庭,究竟實情為何,實有再為查明之必要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因擬臨時停車問路,遂預先打方向燈告知後車,再緩慢駛出路面邊線等情,迭據被告自警訊(偵查卷第十四頁)、偵查(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及本院調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審理(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時堅陳不移,核與證人即同車之魯雲強及吳穎傑二人於原審調查時分別證述、結證之情節,悉相符合,顯非臨訟勾串之詞,自堪採據。而證據之取捨,應由法院自由判斷,原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予以採信被告內弟魯雲強及友人吳穎傑之證詞,自不得指為採證違法。
四、次查,原判決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及照片所攝車損情形研判,採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八九一二0四號覆議意見書之覆議意見,並敘明不採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雖與公訴意旨認定之過失責任歸屬相左,惟尚未可遽以臆測有何違誤。至本件車禍事件之承辦人即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新城派出所警員 魏道明 ,經已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據報趕赴肇事現場之際,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已熄火等語(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黃賽月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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