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2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2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七號
原告亞太工商聯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府訴字第八九0三七六九三0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於原告載明於訴願書之台北市○○路○○號二樓地址而由威京大樓警衛室 范大成 簽收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算,原告設址於台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本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屆滿,因該日適逢週日,而於同月十一日(週一)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週五)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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