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33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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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3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
原告羽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葉松根
葉釋仁 葉喬智右原告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不服行政院台八十九訴第二四○六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左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一份,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載列:(一)、原告代表人(有選任董事長者由董事長代表公司)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之關係。(二)、被告機關代表人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機關之關係。(三)、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
二、未提出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之證據(含復查、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書)。
三、預繳送達郵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朝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莊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