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4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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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4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七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丙○○
壬○○被告戊○○
己○○癸○○子○○庚○○辛○○丑○○寅○○
甲○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一)字第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行使前開文書者,依同條規定處斷,故兩者法定刑相同,此觀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自明。再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未滿之罪,其追訴權因十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狀所載之事實,係指訴被告戊○○與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委員會委員己○○、癸○○、子○○、庚○○、辛○○、丑○○、寅○○、甲○、丁○○及已歿之 何維本 (由原審另行判決自訴不受理)等人,涉嫌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彼此共謀,故意將不實之車禍現場事項登載於渠等職務上所掌之七十八年三月十日台灣省汽車肇事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上,據以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函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因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故為不實登載文書罪嫌等情。自訴人所訴被告涉犯前開罪名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依首揭說明,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且上開期間內並無刑法第八十三條所定時效停止原因存在。乃自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始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自訴。原審因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爰說明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公文書登載不實,導致車輛肇事責任歸屬扭曲,使被告戊○○有罪卻能夠不受罰,更誤導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之判斷,拒絕提起非常上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發文八十八年台復字第一六五0二號函復斯旨,其理由中即述及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委員會之「覆議鑑定意見書」。按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被採認一次,不同層級之損害就發生一次。此案之追訴權時效起算日,不應以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製作日或發函日為準,而應以最近一次被採用而發生損害之當日為起算日。參以夫若與他人持續通姦,多年之後妻方發現姦情,而於知悉之日起六個月內提起告訴者,即為有效之規定(似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本件自訴人之追訴權,並未消滅等情,指原判決不當。
四、惟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於故為不實登載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不以果生損害為必要,故一經登載,其犯罪即告成立,與損害究竟有無發生?或於何時發生無涉,並非加重結果犯,此觀之該條之規定自明。又行使前條登載不實公文書者,其行使之時,即為犯罪成立之時,為即成犯,並非狀態繼續犯,法理甚明。按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前段已明定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方法,係「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即自行為人之行為,充足各該犯罪構成要件內容之時日起,開始計算其追訴權進行之時效期間而言。易言之,即犯罪行為一旦成立,時效期間即開始進行。上訴人將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其登載及行使之時,犯罪即已成立,而不開始計算其追訴權進行之時效;反而延至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實害發生時,起算時效,顯屬曲解,於法不合,自無可取。又追訴權時效為消滅時效,其客體為追訴權: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參照),則為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權行使之時的限制,二者性質迥異,況此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仍須在追訴權行使期間之內者始可,否則即非可告訴;縱令告訴,亦不生告訴之實質效力。上訴人援六個月告訴期間之例,作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之依據,引喻不類,顯為誤解,亦無可採。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常尚信
法官周占春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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