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4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九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賭博與詐欺二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五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七日。猶不知悔改,因積欠他人債務無力償還,乃於八十八年二月初在台北縣三重市地區,明知一自稱「 彭代書 」之成年男子持以待售之如附表所示支票(當時已蓋有發票人「 王貺平 」印章,而金額、日期空白,係王貺平遺失之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與該「彭代書」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支票之犯意聯絡,由乙○○以新台幣(下同)七千元向「「彭代書」購買之,該「彭代書」並依乙○○之意,於支票上填載金額五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偽造完成後,將支票交付乙○○,乙○○隨即於八十八年二月初,在台北市○○○路,將上開偽造支票交予不知情之 侯秋美 ,一方面用以清償債務(按乙○○積欠侯秋美四萬元),一方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述面額之偽造支票使侯秋美找付一萬元而詐取之;侯秋美再將支票轉交予亦不知情之 林月雲 調借現金。嗣經林月雲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向台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提示該支票,因上開支票業經王貺平申報掛失止付而未獲付款,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被告乙○○積欠被害人侯秋美四萬元,而以七千元向自稱「彭代書」之成年男子購得右開蓋有發票人印章之空白支票,「彭代書」依被告之意填載金額、日期;被告再將支票交予侯秋美用以償付債務等情,業據被告乙○○供陳不諱,核與侯秋美所述相符,並有支票影本可稽;又該支票原係票主王貺平所遺失者,並經掛失止付,嗣該支票經提示而退票等情,亦有王貺平、林月雲之陳述,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為憑;至被害人侯秋美於被告以上述支票償債時,曾找付被告一萬元乙節,則據侯秋美陳明,核與當時在場見悉其事之 陳俊旭 供述一致;被告在偵查中即自承知悉支票來路不明;在本院調查中並供稱:「當時他(指該自稱「彭代書」者)說票用出去之後,必須在票期到期之前,拿錢把票換回來」等語,苟支票係正當者,何須於期前換回?則該票為來路不明且不正當之票據,已甚昭然,被告顯然知悉贓情,從而在上開支票填載日期、金額完成發票行為,自具偽造之犯意;被告以該偽造支票使侯秋美找付一萬元,即屬詐欺;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被告與該自稱「彭代書」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上述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賭博與詐欺二罪,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五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七日,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係因無力支付他人債務,一時困難而為本件犯行,且其偽造之張數,並未鉅額填載,主要用以償債,另獲錢款不多,且事後亦得支票失主王貺平之寬恕,經王貺平於偵查中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經記明筆錄在卷),觀其犯罪情節非重,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本刑最低為三年有期徒刑,情輕法重,尚堪憫恕,是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前開故買贓物及詐欺部分,雖起訴書未敍及,惟與原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併予審究。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漏未論及故買贓物及詐欺部分,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偽造之支票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應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第廿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袁從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忠良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票據種類付款人面額票載發票日所蓋發票人印章支票號碼
支票台灣中小企新台幣五八十八年二王貺平AL0000000
業銀行忠孝萬元月三日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