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三六號
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七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起,任職於首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林公司),擔任該公司派駐大陸地區東莞電子工廠(設廣東省東莞市○○鎮○○路西劉屋第一工業區第二棟)之經理,負責處理東莞電子工廠之財務及業務之職務,首林公司並在大陸地區廣東省廣東發展銀行及中國銀行以乙○○名義開設帳戶,供首林公司將東莞電子工廠業務上所需資金匯入該帳戶,而由 高明志 保管及處理,詎其先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初某日及同年二月中旬某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將首林公司匯入上開帳戶內,其業務上所持有供公司業務支用之款項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及五十四萬元,合計八十九萬元侵占入己,擅自在大陸廣東省花用殆盡,嗣於同年三月間,首林公司負責人甲○○查核帳務時,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首林公司代表人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迭於警訊、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首林公司之代表人甲○○、告訴代理人丙○○、 翁麗爵閻嘉龍 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之勞工保險卡、首林公司東莞電子工廠記帳憑證、廣東發展銀行支票存根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案發迄今尚未清償分文,並無和解誠意,原審竟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予以宣告緩刑貳年,顯非適當。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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