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4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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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冒名楊選任辯護人 林榮武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諭知扣案之六角板手四支及螺絲起子二支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渠並未攜帶兇器,且該車已在該處停放很久,渠以為該車沒有人要,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一次給予渠機會云云。
三、惟查,被告係以其所有之六角板手、螺絲起子等工具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機車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不諱,而該等六角板手、螺絲起子之主要構成部分均為金屬材質,且均為尖銳之物,持之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客觀上顯具危險性,而為兇器,業據原判決於理由內詳予敘明,是被告於本件竊盜行為實施中,確有攜帶兇器之事實,要無疑義;另被害人乙○○所有之前述機車,為被告竊取之際,其上尚懸掛有車牌,且該機車之外觀亦非破舊,此有該機車之照片五幀附於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可資佐證,另參以被告所竊取之該機車大燈外殼,其價值即達新台幣一百元,縱認該機車所有人無意再繼續使用該機車,該機車之零件,亦非全無價值,足證被告前述以渠認該機車係他人不要之所辯,顯非事實,而無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述上訴意旨所陳,於法尚非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戴章甫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美貞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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