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刑智上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24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26號,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刑事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除少年事件外,應向管轄第二審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5條第
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8月28日以92年度易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2年11月6日確定,於92年12月23日繳納易科之罰金而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復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減為11月,並於97年9月25日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7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8年
10月19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原審乃因被告為認罪陳述而改依簡式程序審判,經調查審理後予以論罪科刑,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起訴書漏載前段)、第
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及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販賣仿冒相同商標商品罪。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竟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販賣而交付前揭盜版及仿冒商標光碟之行為,同時侵害如起訴書附表二至六所示之數個著作財產權人及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數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且同時觸犯上開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處斷,被告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說明被告就其所有盜版光碟無以偽作真之意,尚不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因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狀減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該部分業已非屬檢察官之起訴範疇,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審酌被告係累犯,亦自承明知其所販賣之光碟係屬盜版光碟,竟仍視法令如無物,毫未建立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守法觀念,為牟私利而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且販賣之盜版光碟數量至鉅,販賣時間非短,惡性自屬非輕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非高、家庭經濟狀況僅係勉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形式上審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應否宣告緩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犯罪相關一切情狀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已如上述,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甚明。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僅略稱要在上訴中供出上游廠商相關資料,請考量是否符合減刑要件,准予從輕量刑云云,並未對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是其上訴並無具體之理由。雖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規定,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被告固於警訊中供稱:「我是向 吳奇偉 進貨。我不知道年籍資料。我無法聯絡到場。」(見97年度偵字第23602號偵查卷第9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向吳奇偉買的,他大概40歲左右(好像也是三重人),一開始是他來店內找我的」(同上揭卷第
694頁),均未進一步供出「吳奇偉」之真實年籍住址及聯絡資料,檢警亦未因而破獲,自與上揭減刑規定不符。又檢警職司偵查犯罪,被告苟欲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本應於檢警偵查中為之,本件自其於97年8月13日被警查獲,迄98年3月31日檢察官提起公訴,有約6個月時間,已足夠其供出物品來源,使檢警破獲,其卻不此之為,嗣至上訴審始稱欲供出其物品來源云云,惟二審法院並非檢警機關,並無偵查犯罪之職權,如何破獲?況且被告上訴理由並無供出其物品來源之具體資料,而僅是空言欲供出其物品來源而已,不足為其有利之判斷,顯見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蔡惠如法官陳忠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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