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90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4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5年8月上旬,帶著兒子至彰化縣溪湖鎮「東豪釣蝦場」打電動玩具,有一不知姓名、綽號「 阿偉 」之男子,主動跟被告搭訕聊天,於言談中,得知被告專以收購廢鐵為業,復佯稱有一支已壞掉俗稱「鴨頭」之工具要賣給被告,被告誤以為是水泥工專用之鑽地工具,故隨同其至溪湖橋旁,詎料,綽號「阿偉」之男子竟拿出扣案之手槍向被告稱:此手槍已壞掉,要賣予被告新台幣5千元,此時,被告躊躇猶豫之際,該男子竟以恐嚇之口氣要被告買下,被告亦不知該手槍是否真槍,於不得已之下,交付該男子款項後即迅速離開。被告返家之後,唯恐累及家人,不敢將扣案手槍置於家中,故置於老舊貨車塑膠踏板底下,因被告不諳法律,又怕人誤會,不知所措,且一晃之下,忘記該手槍置於老舊貨車踏板底下,且此老舊貨車時好時壞,故近1年甚少駕駛,湊巧於案發當天正須用到此車,卻因時好時壞而拋錨於道路上遭警臨檢,搜出扣案手槍。被告被迫以廢鐵收購故障之手槍,並無持有該手槍之意圖及犯意,況被告並無刑案前科,且家中經濟收入全靠被告一人支撐,因不諳法令而誤觸法網,極度懺悔不已,唯恐身繫囹圄致單親家庭中之殘障老小,有餐風宿露之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期,賜准諭知緩刑之宣告,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問:你為何要購買該把改造槍支?)因為好奇才購買的。」等語(警卷第10頁),於本院復供稱:一時好奇才買這支槍等語(本院卷第38頁背面),已與其於上訴狀所載不符,另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丁○○於本院證稱:「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凌晨我上巡邏班,行經溪湖台中銀行西門分行巡邏箱,看到一輛車子是逆向停車,我們過去時被告就回來車上,被告一進車門就彎腰往腳踏板處摸,我們用手電筒照射,發現腳踏板那裡有一支槍,我們叫他下車,他沒有馬上下車,我們打開車門伸手要拿槍,被告就與我們拉扯搶槍,後來我們將他制服。當時駕駛座有一個被告的朋友,我們發現他的時候他正趴著睡覺,他有喝醉。被告是看到我們才回到車上,被告當時是有喝酒,但還沒有很醉。現場當時被告有說槍是他跟一個叫阿偉的人買的,有說買槍是因好奇等語(本院卷第49頁),故被告嗣後改以上詞置辯,顯無足採,且其所辯亦與常理相悖,蓋若「阿偉」確有對被告恐嚇,則以「阿偉」當時手上既持有槍彈,又已將被告騙至溪湖橋旁,則其大可持槍恐嚇或強盜被告財物即可,何以要恐嚇被告花5000元買槍?且被告若無意持有槍彈,其於被迫購得系爭槍彈後,大可將之丟棄於湖內、隨意丟棄,或交警員處理,惟其竟將之置於貨車上,並駕車外出,此已有可疑,又其既辯稱已忘記將系爭槍彈置於貨車上云云,何以警員接近其貨車時,其又急忙進入車內欲隱藏系爭槍彈,且於警員發現後,竟又與警員拉扯搶槍?此在在與常情不符,益見被告空言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自難採信。再查,「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係因好奇購得扣案之槍彈,在客觀上自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另所陳家中經濟收入全靠伊一人支撐,因不諳法令而誤觸法網,唯恐身繫囹圄致單親家庭中之殘障老小,可能有餐風宿露之虞云云,亦與其持有系爭槍彈之原因無涉,自難依該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原審已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無任何前科,且坦承犯行,量處其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就徒刑部分已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且查無違法失當之處,被告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