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雖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其所犯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即該院95年度易字第2176號判決),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已當然失效,本院爰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考量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定其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