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催字第6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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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催字第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催字第699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因之,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98年12月9日就附表所示支票為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98年12月18日命聲請人 陳明 是否為票據權利人?抑或僅為託收票據之人。然聲請人於98年12月23日陳報回覆稱上開支票係於98年12月1日保管客戶支票時遺失,並於遺失票據後,即於98年12月10日將票款新臺幣19,605元存入託收人(巴克氏企業有限公司)之帳戶,則依上述法律規定,其聲請公示催告於法未合,應不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陳怡吟┌──────────────────────────────┐│附表:98年度司催字第699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台幣)││├──┼────┼─────┼──────┼────┼────┤│001│福樓小館│京城商業銀│98年11月5日│19,605元│0000000│││ 蔡素琴 │行新興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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