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84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45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當時由台中市○○路往育才北路方向行駛,行經台中市○○路與崇德路口時,已過路中心,竟遭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自右側撞擊;本件被告係依照綠燈執行,並無違法情事,而告訴人突然撞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被告根本無法反應,因此被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違規,而無過失可言。況在號誌未明之情況下,被告在自己車道內正常前進行駛,告訴人衝撞被告汽車之右前方,依交通信賴原則,被告顯然無法預防告訴人會以機車衝撞被告之汽車,被告並無過失,爰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被告無罪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五岔路口,其綠燈之輪放順序為:①三
民路(往市區方向),②三民路(往郊區方向),③崇德路,④錦南街,⑤五權路,周而復始,而當時被告係由①三民路往市區方向行駛,告訴人係由③崇德路往錦南街方向行駛,兩車行駛方向之「綠燈」號誌輪換順序並無前後連續之銜接;亦即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號誌之情形可能有以下3種可能:①被告未依照號誌行駛闖紅燈,告訴人則遵行號誌行駛;②告訴人未依照號誌行駛闖紅燈,被告則遵行號誌行駛;③被告及告訴人均未依照號誌行駛闖紅燈。惟因被告及告訴人均堅稱自己係於「綠燈」號誌時才行駛,並未闖紅燈,且因無其他證據可資參考,故無法判定何人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12月23日覆議字第0976204834號函在卷可稽(參偵卷第9頁)。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或告訴人之一方有確切闖紅燈之行為,然亦無法排除被告或告訴人雙方均為闖紅燈之可能性存在。因此,本院尚無從判定本件車禍之發生究係被告、告訴人之一方或雙方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所致。
㈡原審依據:①被告於96年12月23日在警詢時供稱:「(問:
第一次撞擊的部位?)我車右前車門與對方左前車頭碰撞」(參他卷第24頁筆錄),於98年4月6日在原審審理中供稱:
「(問:行駛過程中,有無看到對方機車過來?)我根本沒有看到對方的車子」、「(問:那時候你路口已經過了一半?)對」(參本院卷第27、28頁筆錄);②告訴人於96年12月23日在警詢時陳稱:「(問:第一次撞擊的部位?)我車左前車頭與對方碰撞」(參他卷第26頁筆錄),於98年4月6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騎了三至四公尺之後就被撞,我被撞就倒地,我沒有看到撞我的車從哪個方向過來,我被撞當下以為我是後面被撞」(參本院卷第22頁筆錄)等情,因而認定本件兩車發生碰撞時,均在行進中,而非其中一車才剛要起步,於發生碰撞前,雙方均未看到對方的車子,且係告訴人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前車頭與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接觸碰撞。及參酌卷內照片顯示: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及靠近車身中央處之撞擊痕跡僅是輕微擦痕,並無何凹陷痕跡,告訴人普通重型機車之撞擊痕跡亦甚輕微(參警卷第33-36頁照片),暨告訴人於98年4月6日在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問:妳後來發現機車何處受損?)機車倒下去時,我的剎車快斷掉,其餘沒有很明顯的擦傷」(參本院卷第29頁筆錄)。綜上各情,因而判定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在行進中均未注意車前狀況,始未看到對方之車子,而被告自用小客車被撞擊點雖係在右車門靠近車身中央處,但僅係輕微擦傷,並無凹陷痕跡,且告訴人普通重型機車之受損點並非在正前方車頭,而係在左前車頭處,故應非告訴人直接攔腰撞擊被告之車身,而係兩車靠近時,因未互相注意到對方,致發生輕微之側面擦撞,才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的,其所為之判定與常情並無相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過失之行為云云,尚難認為有理由。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簡麗莉 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新台幣3萬元,並由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簡麗莉當庭收受在案,本件被告因一時疏忽,未能恪遵交通規則而肇事,事後已知悔悟,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