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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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62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確因「汽機車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規定位置懸掛」之違規,經警攔停,嗣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下同)90年9月11日,以抗告人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而分別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7,200元,罰鍰限於90年10月11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90年10月26日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製作裁決書(彰監五字第裁00-00000號),業於90年9月21日經交由郵政機關向抗告人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弄○號」之住所地為送達後,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故將該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代為收受等情。本件裁決書業於90年9月21日送達於抗告人當時之戶籍地「彰化縣○○鄉○○路○段○○○巷○弄○號」,並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父收受,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5月7日中監彰字第0970009666號函文所附之送達回證1紙及個人遷徙記錄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抗告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前開說明,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90年9月21日即收受該裁決書之翌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另抗告人於送達時之住所係位於彰化縣芬園鄉,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因其非居住於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在之彰化縣花壇鄉,但居住於原審法院之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2條第1款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之日數即2日,扣除在途期間。是抗告人至遲應於90年10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或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方屬合法,然抗告人竟遲至97年4月21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蓋有原審法院收文專用章之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從而,本件抗告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另法院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如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之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此於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⑵點有明文規定。本件抗告人遲誤聲明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即違反程序規定,原審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原異議事由:上述違規行為,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查明認抗告人非違章行為時所有人,原處分應予註銷,是原裁決書對本人裁處罰鍰,應有違誤云云,惟此係就實體事由為爭執,非可阻卻其程序違反規定之事由,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