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0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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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0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287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27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受寄代藏中央主管機關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竟於民國九十八年三、四月間,在其位於臺南縣西港鄉竹林村大竹林二號住處內,受 郭明豪 (另行審結)之託代為保管黑色袋子一只之後一週某日,發現郭明豪所交付之前開黑色袋子內裝有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支之時起,基於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將該支土造金屬槍管藏放在上址房間內。嗣警員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十二分許,經甲○○同意搜索其上開住處時,當場扣得上開土造金屬槍管一支,因而查獲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明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
(四)現場照片四張。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九八○○八七六九○號鑑驗書。
(六)內政部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內授警字第○九八○八七一六六二號函。
三、按槍管乃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86)台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函可稽,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自不得受寄代藏。是核被告上開受寄代藏土造金屬槍管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受人委託代為保管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支,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論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槍管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存在潛在危險性,殊為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誤,且受寄代藏槍管之時日非長,數量僅有一支,犯罪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法律,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支,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已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改造子彈二顆,經鑑驗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件在卷可憑,而扣案之改造手槍零組件一批、改造手槍半成品、改造手槍彈匣一個等物,均非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亦有上開內政部函文一份在卷可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