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湖交簡字第一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在台北市東湖地區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因酒精作用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載運桌椅上路,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四分許,行經台北市○○區○○路四段二號前設有號誌燈之路口內側車道,於等候號誌變換通過時,因不勝酒力,趴伏於駕駛座方向盤睡覺,迨燈號已變換為綠燈,因甲○○所駕車輛未移動,為巡邏經過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警員乙○○上前查看,發現上情,並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六七毫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承認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七毫克,惟否認有酒後駕車情事,辯稱:伊於前日晚間六時許載送桌椅至東湖友人住處供友人新居落成宴客使用,伊在樓下等候,並未參與飲宴,於同晚十時許自東湖友人家載運桌椅離開時,並未飲酒。於駛至台北市○○區○○路四段二號前發現行動電話遺落在友人家中,決定折返取回,因顧慮友人勸酒,難以拒絕,且為避免酒後駕車觸法,乃將車輛停放路旁,搭乘計程車前往。果不其然,伊在友人家中飲用一小杯高梁酒,再搭計程車返回停車處,即在車上發動引擎開冷氣睡覺,直至凌晨二時許,為警員喚醒等語。然查,被告係行經台北市○○區○○路四段二號前設有號誌燈之路口,等候號誌變換通過時趴伏於駕駛座方向盤睡覺,迨燈號已變換為綠燈,因被告所駕車輛未移動,為巡邏經過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警員乙○○上前查看查獲等情,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乙○○於偵審中結證明確。證人乙○○與被告既素不相識,信無干冒偽證罪責,誣指被告之理。次查,被告既自承係因友人新居落成宴客而載送桌椅前往,能於樓下等候並未參與飲宴,足見被告並非不能避免飲酒。被告卻於折返拿取行動電話時因顧慮友人勸酒,為避免酒後駕車而捨棄使用原車改搭乘計程車。且苟為避免酒後駕車,於折返友人處所後縱有飲酒,則於該友人家中或車上休息待酒意消退再開車上路即可,何須花費金錢改搭計程車往返。次查,證人乙○○指證查獲時被告所駕車輛仍處於發動狀態,此為被告所自承,雖被告以車輛係為開放冷氣而啟動引擎置辯,惟查獲時為秋天深夜時分,豈有開冷氣睡覺必要。被告所辯顯反於常情,信為卸責之詞,洵不足取。此外,右揭事實,復有經被告簽認之酒精測試單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飲酒後於等候交通號誌變換之際,竟至於路中趴伏於駕駛座方向盤睡覺,不能依燈號指示移動車輛,足徵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至明。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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