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3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3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30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三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廍子二五巷十號前,見乙○○所有之機車前置物籃上放有皮包一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皮包一個,內有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郵局儲金金融卡一張、國民身分證一張、機車行照一張、駕照一張、健保卡一張、學生證一張,得手後,將竊得之物品帶回其住處存放。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在甲○○住處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乙○○所有皮包一個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監視錄影畫面三張、查獲照片四張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云云;然按犯罪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脗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法條,變更為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尚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定訴外裁判之違法,如是,既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復可免再次追訴之弊,而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非字第八五八號判決)。又刑法所謂之竊取者,係指排除他人持有,建立自己之持有,而「持有」是指「有支配意思的對於物的事實上管領狀態」而言,本案被害人乙○○將皮包一個放置在機車之置物籃內,該皮包仍屬在被害人乙○○持有中,非屬離本人持有之狀態,故被告拿取該皮包之行為,應係屬同法第三百二十條之普通竊盜罪之範疇,是聲請意旨尚有誤會,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認定竊盜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的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順手牽羊,造成被害人乙○○不便,惡性非輕,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何俞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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