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46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台北縣私立何嘉仁幼稚園法定代理人 朱嘉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肆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92年度勞訴字第5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而聲請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勞上易字第33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聲請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許清琳計算書:
┌──┬─────────┬────────┬──────────────────┐│①│第一審裁判費│13,625元│由聲請人預納。│├──┼─────────┼────────┼──────────────────┤│②│第一審送達郵費│170元│由聲請人預納680元,支出170元,餘510│││││元業經退還聲請人。│├──┼─────────┼────────┼──────────────────┤│③│第二審裁判費│11,235元│由相對人預納。│├──┼─────────┼────────┼──────────────────┤│④│附帶上訴裁判費│11,085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36,115元││├────────────┴────────┴──────────────────┤│附註:││一、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㈠於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即(13,795元×200,000元/1,236,041元)=2,232元。││㈡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聲請人負擔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即【(13,625元+170元-2,232元)×百分之四十五】×百分之七十=3,642元。││㈢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即11,085元×百分之七十=7,760元。││㈣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即13,625元+170元+11,085元=24,880元。││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即24,880元-(2,232元+3,642元+7,760元)=11,2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