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四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一九之七號「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北汽車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搭載不特定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六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臺北縣板橋市新埔站搭載甲○○等乘客,迄於同日六時二十五分許,駛至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環球影城前,因車站牌旁有小客車停靠,乙○○見前方燈光號誌燈為紅燈,未緊鄰站牌停車即讓乘客下車,甲○○走向該車前門口欲下車之際,乙○○對甲○○稱需補足車資新臺幣十五元,甲○○乃專心翻找零錢,乙○○本應注意汽車裝載時,載運人客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而依當時交通狀況、汽車性能均屬正常,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見燈光號誌轉為綠燈,竟貿然將其所駕駛營業大客車往路旁駛近,且於行駛之際並未關閉該車前門,適甲○○補行投幣後,該營業大客車尚未停妥之際,急忙下車,因重心不穩而從車內跌出車外,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急性硬腦膜出血(六×五×零點三公分)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雙上肢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其為臺北汽車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營業大客車搭載不特定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上揭時地,於行進中因營業用大客車車門未關妥,導致告訴人甲○○於投幣後欲下車之際,摔倒於車外,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等情,供認不諱,惟辯稱告訴人重心不穩而摔倒,與有過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等語。經查,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未停妥即開車門,導致乘客摔落車外受傷等情,有被告呈給臺北汽車公司報告書、臺北汽車公司獎懲通知書、被告之獎懲紀錄、臺北汽車公司肇事報告表、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申請書各一份足資佐憑。按汽車裝載時,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稔。而依當時交通狀況、汽車性能均屬正常,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停車讓其他乘客下車後,又貿然將其營業大客車往路旁駛近,且於行駛之際並未關閉該車前門,導致告訴人於下車之際摔落車外,應負過失之責,甚為彰顯。又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急性硬腦膜出血(六×五×零點三公分)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雙上肢擦傷及挫傷等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查,告訴人於下車之際,因該營業大客車仍在行進間,竟因急忙下車因重心不穩而摔落車外,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亦有過失。惟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肇事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亦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係臺北汽車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搭載不特定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因此論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固非無見。惟被告貿然啟動汽車,未關上車門導致乘客摔下車受傷,確有過失,業如前述,然汽車行進中,告訴人未等汽車停止,匆忙下車而摔至車外,於本件事故發生自屬與有過失,原審漏未斟酌,容有未洽。被告執前述為由,請求減輕其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量刑似嫌過重,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因未關閉車門而貿然行駛,然其起步時車速不快,過失程度非重、告訴人之過失責任較低且受傷嚴重,被告犯罪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未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張江澤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子榕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