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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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為北監營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故機車駕駛人如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情形,亦有首揭處罰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原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為000—一七三號之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三十三分許,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與民和街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警攔停而掣單舉發(舉發通知書單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據以裁決,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裁決書贅引第一項)之規定,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北監營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一千八百元,此有上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決書各乙紙在卷可稽。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與民和街路口時,左轉專用燈及紅燈均有亮起,因該路段左方為鐵軌,所以異議人本能反應認為是燈號故障所致,於是繼續直行,竟遭員警攔停表示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實難令人信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為000—一七三號
之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三十三分許,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與民和街路口時,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警攔停而掣單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乙○○到庭結證屬實。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證人乙○○在本院證稱:「我在樹林中山路三段、民和街口交通號誌後面執行違規勤務,當時異議人機車沿中山路往鶯歌方向行駛,當時號誌已經變成紅燈,但是他仍然直接闖越,我就把他攔停,並告訴他闖紅燈,請他出示證件核對無誤之後告發他闖紅燈,該路口在紅燈亮起時,左轉箭頭綠燈才會亮,此時車輛只能夠左轉而不能直行,該路口之號誌並沒有只亮左轉綠燈而沒有紅燈的情形。」、「(問:左轉可以到何處?)可以左轉越過高架橋了入口端再往中山路三段往樹林方向或者直接上高架橋。」等語(參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其對當時所見該車之違規情形證述綦詳,並提出現場相關位置圖及相片等資料資為佐參,復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處無誤,有該局之北縣警樹交裁字第○九四○○○七八九二號函文影本乙份在卷可佐。
㈡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查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而無嫌隙,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從而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而得據以認定上開違規事實。是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為認定。
㈢異議人固有上述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關僅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裁決書贅引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漏未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尚有未合。是以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爰依法撤銷原處分,另行裁處如主文,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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