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複代理人 黃于玶 律師
謝進益 律師被告戊○○原住台北縣板橋市鄉○里○○鄰○○路○段
○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一二○六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一七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十八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1206地號﹙重測前為台北縣板橋市○○段第406地號,面積計1,17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 鄭清雲 與他人分別共有,鄭清雲之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二,鄭清雲死亡後之繼承人為被告、乙○○、丙○○、丁○○、 鄭春美 、黃 鄭瀧珠 、陳 鄭金鶴 與黃 鄭秋蘭 等八人,先此敘明。
㈡、被告前於民國67年6月7日受鄭清雲之其他繼承人乙○○、丙○○、丁○○委託並授予代理權,處理渠等繼承系爭土地鄭清雲應有部分之出賣事宜,被告即以自己名義並代理乙○○、丙○○、丁○○,將鄭清雲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以新台幣﹙下同﹚1,160,045元出售與原告,兩造並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憑,約定被告及乙○○、丙○○、丁○○,確有鄭清雲之繼承權並能代表鄭清雲之其他繼承人出售因繼承取得鄭清雲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復約定於契約訂立時,由原告先行支付土地價款500,000元與被告,餘款俟辦理移轉登記後再行支付,原告遂依約於簽立買賣契約時,即行支付500,000元之買賣價金與被告收受,詎被告嗣藉詞尚須辦理繼承登記及繳納遺產稅事宜,並未遵期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惟因被告已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占有,原告並於系爭土地搭建廠房使用,尚未造成原告實際上使用系爭土地之不便,原告乃未積極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迨至今日,因擬重整廠房,竟發現被告已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一﹙即被告為鄭清雲八位繼承人之一,因繼承取得鄭清雲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之八分之一為四十八分之一﹚,而原告嗣後為杜系爭買賣契約僅由部分鄭清雲繼承人出售簽立之爭議,乃由原告經營並任董事長之保時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除被告之外之鄭清雲其他全體繼承人即乙○○、丙○○、丁○○、鄭春美、黃鄭瀧珠、陳鄭金鶴與黃鄭秋蘭等七人買受渠等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應有部分計四十八分之七之買賣契約,原告業已支付全部價金與乙○○等七人,乙○○等七人並將渠等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保時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至就被告對系爭土地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出售原告事宜,迭經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系爭土地四十八分之一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事宜,均未獲置理。
㈢、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雖僅支付部分價款,然本件價金是否給付完全,屬被告抗辯事項,今被告均未到庭陳述,且依系爭買賣契約內容,系爭土地之出售價金為1,160,045元,被告為四位出賣人之一僅能領取四分之一之價金即290,011.25元,惟被告已收取500,000元,是就被告部分之買賣價金,原告亦顯已支付完畢,詎被告仍未履行出賣人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買受人即原告之義務,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1206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1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十八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買賣臨時契約書、乙○○等三人出具與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委任狀、承諾書、鄭清雲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丁○○等七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與保時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為憑,被告復未到庭或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就被告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鄭清雲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訂立買賣契約,被告復已因繼承分割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一之所有權,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對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一經執行即履行完畢,性質上無從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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