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3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電玩大舞台」貳臺(各含IC板壹塊)、「滿天星」捌臺(各含IC板壹塊)、「動物奇觀二代」叁臺(各含IC板壹塊)、「小丑八線」陸臺(各含IC板壹塊)、「 金歡禧 景品販賣機」伍臺(各含IC板壹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譽仲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6月16日以94年度士簡字第624號判處拘役40日,該判決未審及本件部分)係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1樓「999遊藝場」(商號名稱登記為昕益商店)之負責人,其與甲○○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燕」之成年女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綽號「小燕」部分)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等竟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聯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概括犯意),周譽仲自93年8月13日起在前址擺設其所有「電玩大舞台」2台、「滿天星」8台、「動物奇觀二代」3台、「小丑八線」6台、「金歡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金歡喜 )景品販賣機」5台等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顧客把玩,並自94年6月2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21,000元之代價僱用甲○○及前述綽號「小燕」之女子擔任開分員,甲○○每日工作時間為下午4時起至晚間12時止,依顧客交付之現金依1比1之比例為顧客開分,嗣同年6月6日晚間6時30分許,適有顧客 盧志標 、 潘永枝 在上址把玩,而當場為警查獲,且扣得前述電子遊戲機24台(各含IC板1塊,下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並辯稱:該店係從事禮品機具買賣,渠每售出1具機台可抽取500元之傭金,顧客可於店內試玩,以確定機具是否有毀損,再決定是否購買機具,且其機具上每台均貼有故障標示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中業供承該店內之機具係供顧客把玩事實不諱,而此節核與該店為警查獲時,店內之顧客盧志標、潘永枝等於警詢中所證相符,參以,依該店為警查獲時張貼之海報內容所示,足見該店尚有使用「隔班券」,並限於3日內使用,又辦理PK活動,凡24小時內中「2鐵1柳」,再加送3000分,不限機台,但僅限本人累積使用,另於機台上且有慶賀某人於某日中獎情形,復有查獲照片存卷可查。資此,在在可徵該店顯然係提供機具使顧客把玩無誤,被告事後改詞所辯,顯為卸責,殊難信取。此外,且有前述扣押物品可證,及扣押物品一覽表、贓證物品清單、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檢查紀錄表、營利事業登記證等附卷得佐。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其與周譽仲、綽號「小燕」女子間就此應有犯意聯絡,且互有行為分擔,是屬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犯行影響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有效管理,另盱衡其違法營業時間、擺設機具數量達24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係受僱人、犯罪後犯罪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述之扣案電子遊戲機,係共犯周譽仲所有,業經周譽仲於偵查中供述無誤,此係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洵足認定,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