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70號原告乙○○被告甲○○
丙○○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185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5年度中簡附民字第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分別各自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頑石劇團」之負責人。被告丙○○、甲○○夫妻2人,因與94年始擔任「頑石劇團」團長之訴外人 陳炳臣 (甲○○前夫),為子女出養之事意見相左,竟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在如附表所示網路上張貼「 陳員 …公然以帶小孩出去玩為理由,開車去接第三任外遇對象,現在頑石劇場負責人乙○○及其女兒上下課」、「乙○○跟局長都是東海大學講師… 陳員維 外遇,郎員為別人外遇對象…」、「陳員…自己卻跟第三任外遇對象,頑石劇團創辦人乙○○雙宿雙飛」、「前夫陳炳臣與他的外遇對象乙○○卻共同經營頑石劇場」等文字訊息,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原告為人師表,且於藝文界頗具盛名,自被告2人網站不實言論轉載,原告終日不安,擔心學生、團員誤以為真,對原告人品多所疑慮,導致輾轉失眠,無法專注教學。歷經此事,個人蒙受身心煎熬,內心沈痛,無可言喻。因而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惟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2人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在如附表所示網路上,張貼上開文字訊息之方式,散布原告為他人外遇對象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等事實,有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開在網路上散布文字訊息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原告外部人格價值在社會上之評價,應認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主張其名譽受侵害,而受有損害,堪認屬實。又本件被告
2人所為,因係各別於不同時間,分別在桃園縣及台中市,為上網張貼毀損原告名譽訊息之行為,實難謂被告2人個別行為當時有共同之故意存在,故本件應認被告2人係本諸個別之犯意而分別為誹謗行為,則被告2人自僅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爰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復同時引用同法第
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被告2人應負連帶責任,尚屬無據。亦即,被告2人應各別就其所為自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非連帶負賠償責任。
五、本件被告2人既侵害原告之名譽,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受誹謗之痛苦情狀,以及原告為頑石劇團負責人、清華大學等兼任講師,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3筆、汽車2部、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892,864元,及94年度所得為1,044,853元;被告甲○○現為家庭主婦,名下有房屋2間、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921,498元,94年度所得為105,475元;被告丙○○為職業軍人退伍,領有退休俸,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1,340,080元,94年度利息所得為401,57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認原告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至各向被告
2人分別請求1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慰撫金請求,尚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甲○○、丙○○各給付原告150,000元,均自95年9月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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