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3年12月18日下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行駛,行經中正路及中興街之交叉路口欲左轉時,理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當地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路況,且甲○○年近40歲,身強體健,復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號誌之指示,貿然在上開路段違規左轉,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而來,甲○○因怠於履行上述注意,其所駕駛之上述營業小客車車頭,撞及乙○○所駕駛之前述重型機車左前車身,乙○○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前顏裂傷、右側手腕挫傷、左側第四蹠骨骨折等傷害。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即向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是於中正路與中興街口欲轉中興街,當時是綠燈且有左轉指示燈,本件係因告訴人有超速、闖紅燈等違規情形,才會發生車禍云云。惟查:上揭車禍及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調查筆錄、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及事故現場、車損照片20紙可資佐證(偵查卷第17至23、第25、27、29頁)。第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已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通訊資料表及駕、行照各1在卷可考(詳參同前偵查卷第24頁),自不容對前揭交通號誌諉為不知,被告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當地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甲○○年近40歲,身強體健,復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被告對當時號誌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號誌行駛違規左轉,與對向正常直行由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撞擊,以致肇事,自應負過失之責。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亦認為:「甲○○駕駛營業小客車,未依號誌行駛為肇事原因。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94年3月11日北縣鑑字第0945180109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可參。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是被告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忽違規左轉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傷,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諉過於告訴人自身違規等情,顯示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兼衡被告之素行尚稱良好,且陳稱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合致而無從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陳靜茹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