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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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52號原告 劉沈其澂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84年9月1日簽發到期日84年
11月1日,面額為新台幣(以下同)7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被告,嗣該本票屆期未兌現,被告遂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以本院87年度票字第4803號裁定予以准許。俟至95年8月29日,被告持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隊之移撥補償金債權,強制執行,而以本院95年度執字第44484號強制執行程序(以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予以強制執行,然其票據權利,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3年時效期間,原告得拒絕給付,被告仍執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⑴本院95年度執字第4448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被告不得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7年度票字第480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7年3月4日聲請假扣押原告財產,並於同年4月9日聲請本票裁定,因兩造於87年7月13日和解,被告才撤回假扣押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無非以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某一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亦即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再者,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應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
四、查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44484號強制執行程序,被告雖聲請扣押原告於第3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隊之移撥補償金債權,惟其後查明原告對該第3人並無該債權存在。嗣系爭執行程序經執行結果,因原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因而核發債權憑證交由被告收執,此有債權憑證附本院95年度執字第44484號卷可稽,並經本院查詢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股書記官陳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確已於95年11月1日核發債權憑證報結在案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則本院95年度執字第44484號強制執行程序,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而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實益。從而,原告請求本院95年度執字第4448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195號判例參照。經查本院於87年4月14日作成87年度票字第4803號本票裁定為確定之裁判,且經本院執行處准予強制執行,則系爭本票請求權縱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揆諸上開判例之旨,僅使原告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告得以時效消滅之抗辯拒絕履行,並非使原告對於被告之票款請求權當然消滅,則原告主張倘使本院87年度票字第4803號本票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被告將一再以之為執行名義而重行聲請強制執行,致其無法達到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目的云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本院95年度執字第4448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本院87年度票字第4803號本票裁定不得為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