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74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738號),嗣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貳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於85年3月15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再犯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執行殘刑1年10月4日,92年5月9日縮刑期滿。猶不知悔改,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送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1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25日(起訴書略為4月底某日)起至同年5月11日上午7時許止,先後在台北縣○○鎮○○街○○號2樓其住處內,或以單獨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於注射針筒內羼入礦泉水後,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同時混合置放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再施用所冒出之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5月11日晚6時許,在台北縣○○鎮○○路311之3號2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海洛因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3包(查獲時重量不詳【起訴書誤為淨重4.3公克】,經檢驗剩餘淨重2.52公克檢還)及注射針筒3支以及非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包及磅秤
1台。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認為本件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審中坦白承認,並有海洛因淨重2.52公克及注射針筒3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分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之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又上開查扣之白粉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具有海洛因成份,有該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佐。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送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1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與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二罪。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而獨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於85年3月15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再犯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執行殘刑1年10月4日,92年5月9日縮刑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均係戕害身心、害人害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未戒絕惡習,竟再度施用毒品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淨重2.52公克,應依法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3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分裝袋1包及磅秤1台,被告供稱係購買毒品時,販賣毒品之人同時交付予伊,並非供施用毒品之,自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